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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印度史 - 司法組織
英國人奠定了透過民事和刑事法院等級制度實施司法的新體系的基礎。
雖然沃倫·黑斯廷斯開始了這一體系,但康沃利斯在1793年將其穩定下來。
每個地區都設立了一個Diwani Adalat,或民事法院,由屬於民政服務的地區法官主持。
因此,康沃利斯將民事法官和稅收官的職位分開了。
從地區法院的上訴首先到四個省級民事上訴法院,然後最終到Sadar Diwani Adalat。
在地區法院之下是登記員法院,由歐洲人領導,以及一些由被稱為Munsifs和Amins的印度法官領導的下級法院。
為了處理刑事案件,康沃利斯將孟加拉省分為四個區,每個區都設立了一個巡迴法院,由文官主持。
民事法院適用自古以來在任何地區或人群中普遍存在的習慣法。
1831年,威廉·班廷克廢除了省級上訴法院和巡迴法院。他們的工作首先被分配給委員會,後來被分配給地區法官和地區稅收官。
班廷克還提高了印度人在司法部門的地位和權力,任命他們為副治安官、下級法官和首席Sadar Amins。
1865年,在加爾各答、馬德拉斯和孟買設立了高等法院,以取代Sadar地區法院和Nizamat法院。
英國人還透過制定和編纂舊法律的過程建立了一個新的法律體系。
印度傳統的司法制度主要基於習慣法,習慣法源於悠久的傳統和實踐。
雖然許多法律也基於shastras和shariat以及皇權。然而,英國人逐漸發展出一套新的法律體系。
英國人引入了規章制度,編纂了現行法律,並經常透過司法解釋將其系統化和現代化。
1833年的憲章法案賦予總督理事會所有立法權。
1833年,政府任命了一個由麥考利勳爵領導的法制委員會來編纂印度法律。
麥考利的工作最終導致了印度刑法典、源自西方的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
現在,同樣的法律在全國範圍內適用,並由統一的法院系統執行。
法治
英國人引入了現代的“法治”概念。這意味著他們的行政管理至少在理論上要服從法律,法律明確界定了臣民的權利、特權和義務,而不是根據統治者的反覆無常或個人酌情決定。
當然,在實踐中,官僚機構和警察享有專斷權力,並干涉人民的權利和自由。
法治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個人的自由。
“法治”概念的一個重要特徵是,任何官員都可能因違反公務或濫用職權而被送上法庭。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英國統治下的印度法律體系基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概念。這意味著在法律眼中,“所有人都是平等的”。
同樣的法律適用於所有人,無論其年齡、宗教或階級。
此前,司法系統曾注意種姓差異,並在所謂的出身高貴者和出身卑微者之間進行了區分。
對於同樣的罪行,婆羅門受到的懲罰比非婆羅門輕。同樣,在實踐中,地主和貴族沒有像普通民眾那樣受到嚴厲的審判。事實上,他們經常可以不受懲罰地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然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一優秀原則有一個例外。歐洲人和他們的後代擁有獨立的法庭,甚至獨立的法律。
在刑事案件中,歐洲人只能由歐洲法官審判。
許多英國官員、軍官、種植園主和商人對印度人表現出傲慢、粗暴甚至野蠻的態度。當試圖將他們繩之以法時,他們得到了間接和不當的保護,因此許多歐洲法官(他們面前是唯一可以審判他們的人)給予了他們輕微的或沒有懲罰。因此,司法不公(經常)發生。
在實踐中,出現了另一種型別的法律不平等;司法變得非常昂貴,因為必須支付訴訟費,聘請律師並支付證人的費用。法院經常位於偏遠的城鎮。訴訟拖延數年。
複雜的法律超出了文盲和無知的農民的理解範圍。
富人總是可以利用法律和法院為自己謀取利益。僅僅威脅要將一個窮人從初級法院到最高上訴法院經歷漫長的司法程式,並因此面臨完全破產的危險,通常就足以使他屈服。
警察和其他行政部門腐敗現象的普遍存在導致了司法公正的缺失。官員們經常偏袒富人。
相比之下,英國統治之前的司法制度相對非正式、迅速且廉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