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政治制度 - 聯邦制



導論

  • 聯邦制是一種協調兩種政治實體的制度機制,即第一種是中央或國家層面,第二種是省級或地區層面。這兩種政治實體在其各自領域都是自主的。

  • 每一級政治實體都擁有不同的權力和責任,並擁有獨立的政府系統。

  • 這種聯邦制或雙重政府系統的細節通常載於成文憲法。

  • 成文憲法被認為是至高無上的,也是兩種政府權力來源。

  • 某些事項關係到整個國家的利益,例如國防或貨幣,是聯邦政府或中央政府的責任。

  • 另一方面,地區或地方事務是地區或州政府的責任。

  • 如果中央和地方政府在任何問題上發生衝突,司法機關有權解決爭議。

  • 儘管印度憲法中任何地方都沒有使用“聯邦制”一詞;但是,印度政府的結構分為兩套政府,即:

    • 對於整個國家,被稱為“中央政府”(或中央政府),以及

    • 對於每個單位或州,被稱為“州政府”。

下圖說明了“聯邦制度”的基本結構:

Federal System

聯邦制度的主題

  • 憲法明確界定了屬於中央政府專屬領域的事項,以及屬於各州專屬領域的事項。

  • 同樣,憲法列出了三個清單:

    • 聯邦清單(僅由中央政府處理的事項);

    • 州清單(通常僅由各州處理的事項);以及

    • 併發清單(中央和州都擁有就這些事項進行立法的權力)。

聯邦清單

  • 聯邦清單的事項包括:
    • 國防
    • 原子能
    • 外交事務
    • 戰爭與和平
    • 銀行業務
    • 鐵路
    • 郵電
    • 航空
    • 港口
    • 對外貿易
    • 貨幣與鑄幣

州清單

  • 州清單的事項包括:
    • 農業
    • 警察
    • 監獄
    • 地方政府
    • 公共衛生
    • 土地
    • 酒類
    • 貿易與商業
    • 畜牧業和動物飼養
    • 州公共服務

併發清單

  • 併發清單的事項包括:
    • 教育
    • 除農業用地以外的財產轉讓
    • 森林
    • 工會
    • 摻假
    • 收養和繼承

其他事實

  • 憲法第257條規定:各邦的行政權力應以不阻礙或損害中央政府行政權力行使的方式行使,中央政府的行政權力應及於向各邦發出印度政府認為為此目的所必需的指示。

  • 薩卡里亞委員會於1983年由中央政府任命,負責審查與中央與邦關係有關的問題;該委員會於1988年提交報告,建議州長的任命應嚴格做到非黨派。

  • 1953年,成立了邦重組委員會,建議至少為主要語言群體建立語言邦。

  • 結果,古吉拉特邦和馬哈拉施特拉邦於1960年成立,這一程序仍在繼續。

  • 印度憲法(第371條)在考慮了一些邦特殊的社會和歷史環境後,為一些邦制定了一些特別條款。然而,大多數特別條款都與東北邦(即阿薩姆邦、那加蘭邦、阿魯納恰爾邦、米佐拉姆邦等)有關,這主要是因為那裡有相當數量的具有獨特歷史和文化的土著部落人口。

  • 根據憲法第370條,最北端的查謨和克什米爾邦也擁有特別條款。

  • 其他邦與查謨和克什米爾邦之間的主要區別之一是,未經該邦同意,不得在查謨和克什米爾邦宣佈因內部騷亂造成的緊急狀態。

  • 中央政府不能在查謨和克什米爾邦實施財政緊急狀態,指導性原則也不適用於查謨和克什米爾邦。

  • 只有在與查謨和克什米爾邦政府協商一致的情況下,才能對印度憲法(第368條)進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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