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管理 - 巴塞爾協議



巴塞爾銀行監管協議的基礎可追溯到1974年由G10國家央行設立的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BCBS)。該委員會由瑞士巴塞爾的國際清算銀行(BIS)贊助。

委員會根據資本風險、市場風險和操作風險制定指導方針並提出銀行監管建議。該委員會的設立是為了應對1974年位於德國科隆的赫斯塔特銀行(Herstatt Bank)混亂的清算事件。該事件表明國際金融中存在結算風險。

後來,該委員會更名為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該委員會作為一個論壇,成員國之間定期就銀行監管和監管實踐進行合作。委員會的目標是提升全球的監管專業知識和銀行監管質量。

自2009年以來,委員會目前共有27個成員國。這些成員國由其央行和負責銀行業務審慎監管的機構代表參加委員會。除了銀行監管和監管實踐外,委員會還強調彌合國際監管範圍內的差異。

巴塞爾協議I

1988年,位於瑞士巴塞爾的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BCBS)宣佈了第一套銀行最低資本要求——巴塞爾協議I。它完全針對信用風險或違約風險,即交易對手違約的風險。它規定了銀行的資本需求和風險權重結構。

根據這些規定,銀行資產根據信用風險被分為五類,風險權重分別為0%(如現金、金條、本國債券等國債)、10%、20%、50%和100%,沒有評級。擁有國際業務的銀行必須持有相當於其風險加權資產(RWA)8%的資本。這些銀行必須至少有4%的一級資本(即股本+留存收益)和超過8%的一級和二級資本。目標是在1992年前實現。

巴塞爾協議的主要功能之一是使各國銀行業務標準化。然而,在資本定義和各國資產的差異化風險權重方面存在重大問題,例如,巴塞爾標準是根據資本的賬面價值會計計量方法計算的,而不是市值。G10國家的會計準則差異極大,通常產生的結果與市場評估大相徑庭。

另一個主要問題是風險權重沒有考慮信用風險以外的風險,例如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和操作風險,這些風險可能是導致銀行無力償債的關鍵因素。

巴塞爾協議II

巴塞爾協議II於2004年推出。它規定了資本充足率的指導方針,其中包括更精細的定義、風險管理(如市場風險和操作風險)和風險敞口需求。它還規定使用外部評級機構來確定公司、銀行和主權債務的風險權重。

操作風險定義為“因內部流程、人員和系統不足或失效,或因外部事件而導致的直接和間接損失的風險”。這包括法律風險,但不包括戰略風險和聲譽風險。因此,法律風險包括因監管行為以及私人協議而產生的罰款、處罰或懲罰性賠償金。評估這種風險的方法很複雜。

風險敞口需求允許市場參與者根據應用範圍、資本、風險敞口、風險評估流程等資訊來評估基礎的資本充足率。

巴塞爾協議III

人們認為,巴塞爾協議II的不足導致了2008年的全球金融危機。這是因為巴塞爾協議II對銀行能夠記入賬簿的債務沒有任何明確的規定,並且更注重個體金融機構,而忽略了系統性風險。

為了確保銀行不會承擔過多的債務,並且不會過度依賴短期資金,巴塞爾協議III於2010年推出。這些準則的主要目標是透過強調四個重要的銀行引數——資本、槓桿率、融資和流動性——來促進更具韌性的銀行體系。

共同股權和一級資本的需求分別為4.5%和6%。流動性覆蓋率 (LCR) 要求銀行獲得足夠的高質量流動性資產緩衝,以應對監管機構規定的嚴重短期壓力情景下遇到的現金流出。最低LCR要求在2019年1月1日達到100%。這是為了應對銀行擠兌等情況。槓桿率>3%表示槓桿率是透過將一級資本除以銀行的平均總資產計算得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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