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權法下的地役權要點


“地役權”一詞源於古拉丁語“aisementum”,最初意為“舒適、便利或特權”。從早期地役權的概念演變而來,該術語已發展為“使用非自身財產的合法權利或特權”。對他人財產的使用權是透過建立非所有權財產權益授予地役權持有人的。

它指的是一個人可能偶爾享有的特權,即允許某人在授予者不動產上做某事而不增加不動產本身價值的權利。

什麼是地役權?

根據1882年《印度地役權法》第4條,“地役權”是指特定地塊的所有者或佔有人為了以有利的方式使用該土地而對其進行的某種行為或持續進行的行為,或阻止在其自身以外的另一塊土地上發生的行為的權利。

根據《英國哈爾斯伯裡法典》——地役權是“附著於土地的權利,以特定方式利用不同所有權的其他土地,或阻止其他土地的所有者以特定方式使用其土地”。

示例

  • 阿曼有權從薩瑪爾的池塘取水來澆灌與他家相連的花園裡的植物,因為他擁有那所房子。這種地役權是存在的。

  • 羅漢允許公眾成員使用其財產的特定區域或表面通行。這裡不存在地役權。

地役權的要素

根據1882年《印度地役權法》第4條,對財產的地役權概念包含一些法律規定的基本使用條款。它們是:

  • 優勢遺產和優勢所有者——優勢所有者是擁有對其以外土地權利的地主。在這種情況下,這塊土地被稱為優勢遺產或優勢不動產。

  • 服役遺產和服役所有者——該財產被稱為服役遺產或服役不動產,實際所有者被稱為服役所有者。服役所有者不得反對優勢所有者使用其土地。在提及優勢所有者和服役所有者時,不同的短語用於指代同一塊土地。

    例如,阿曼擁有一些土地,並已授予薩娜對其土地的地役權。在這種情況下,阿曼是服役所有者,來自服役家族。薩娜擁有支配地位,是優勢所有者。優勢所有者和服役所有者必須是不同的,因此土地所有者不能獲得對其土地的地役權,因為他已經擁有所有權。

  • 積極地役權或消極地役權——根據該法第7條,當優勢所有者透過某些行為(例如使用流經土地的水或修建人行道)確立其對土地的權利時,就會發生積極地役權。如果優勢所有者使用任何手段(合法或非法)阻止服役所有者使用該財產,則稱為消極地役權。

值得注意的案例法

英國法承認在Bai Bhicaji訴Phirozshah,40 Bom. 401中透過時效獲得的作為地役權的造成滋擾的權利,孟買高等法院再次維持了這種解釋。

阿拉哈巴德高等法院後來在Bankeylal訴Kishanlal,AIR.1967 ALL.43中裁定,在別人的財產上撒夜壺是非法滋擾,不能作為權利透過時效獲得。

Hrudananda Biswal訴印度聯盟(W.P.(C) NO. 6675 OF 2003)中,請願人Hrudananda被加爾各答東南鐵路公司拒絕從其財產進入公共道路的通道,因此,他在2003年提起了一項令狀申請。法院在聽取鐵路公司關於潛在安全威脅的解釋後,確定沒有拒絕進入指示的地塊。

結論

根據巴特那高等法院在Raj Narain訴Ram Kishan(AIR 1958 Pat.571)中的意見:

因此,地役權意味著優勢和服役不動產的存在。這項權利用於積極地享受優勢遺產。

因此,地役權是為特定侵犯共同基本權利的特殊補償而授予的,但它並不保證對他人財產的所有權。它只規定了一種程式,即一個人持續使用他人的財產以特定目的和特定方式的權利。

常見問題

Q1. 印度地役權的歷史是什麼?

A1. 1871年的限制法,後來被1877年的法案取代,是印度第一部明確承認地役權的法律。這些法案允許那些沒有其他權利的人獲得所有權,但它們並不排除獲得地役權的方法。

Q2. 誰可以施加地役權?

A2. 任何人都可以在條件下、在程度上、在以及為其可以轉讓其利益的遺產上施加地役權。

Q3. 地役權法旨在於什麼?

A3. 地役權是特定土地的所有者或佔有人為了以有利的方式享用該土地而擁有的權利。它允許他們做某事並繼續做某事,或阻止某事並繼續阻止某事在或關於特定其他土地上發生,而這塊土地並非他們自己的。

Q4. 地役權可以轉讓嗎?

A4. 地役權是與財產相關的權利,沒有獨立的存在,是所有權的附屬物。這意味著它不能轉讓。它指出,僅屬於所有者個人的財產權益不能由其轉讓。

更新於:2023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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