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公民安全法》下的逮捕規則
在正常情況下,任何人都無權逮捕任何人,如果有人無正當理由逮捕任何人,則構成刑事犯罪。即使是警察或任何其他有逮捕權的政府官員,也不能隨意逮捕。這意味著,逮捕某人有一定的規則。如果警察持有治安法官的命令,則可以逮捕某人。而且,在警察無證逮捕某人的情況下,必須有充分的理由,例如被捕人必須是可公訴罪行的被告。

此外,根據印度憲法第22條,“任何被捕的人,不得在未被儘快告知逮捕理由的情況下被拘留,也不得被剝奪諮詢和由其選擇的法律從業人員辯護的權利。”
這意味著,可以根據法律程式逮捕任何人。被捕者擁有一些明確的基本權利,每個人或當局都需要尊重這些權利。
《印度公民安全法》下的逮捕規則
目前,“逮捕某人的規則”受1973年《刑事訴訟法》(CrPC) 的管轄。該法的第五章和第41條至第60A條處理人員的逮捕。但最近,議會通過了《印度公民安全法》(BNSS),該法案很快將生效,取代《刑事訴訟法》。
此外,BNSS第五章第35條至第62條規定了對人員的逮捕。本章的每一節都概述了警察或執法機關在逮捕個人時必須遵循的逮捕程式和指南。例如,第35(1)條規定了“警察何時可以無證逮捕”;同樣,這項規定授權警察官員在沒有司法治安法官命令或逮捕令的情況下逮捕某人,前提是被逮捕人在逮捕官員面前犯有可公訴罪行;或者,如果警察官員有理由相信該人犯有可公訴罪行。
其次,第36條概述了逮捕程式和執行逮捕的警官的職責。換句話說,本節規定,每位警察在執行逮捕時,都應佩戴準確、可見、清晰的姓名標識,以便於識別。此外,他必須製作一份逮捕備忘錄,該備忘錄應至少由一名證人證明,證人是被捕人家庭成員或逮捕地點所在社群的受人尊敬的成員,並由被捕人簽字確認。
第三,第38條規定,任何被警察逮捕和審問的人,都有權在審問期間會見其選擇的律師,儘管不是在整個審問期間。
《印度公民安全法》下的逮捕條款
此外,下表重點介紹了BNSS中規定的逮捕條款,並重點介紹了與CrPC相比所做的更改:
BNSS條款 | BNSS內容 | (CrPC) |
---|---|---|
35 |
警察何時可以無證逮捕。 |
第41條 |
35 (1) |
任何警察官員都可以在沒有治安法官的命令和沒有逮捕令的情況下逮捕任何人: |
第41(1)條 |
35 (1) (a) |
在警察面前犯下可公訴罪行的人;或者 |
第41(1)(a)條 |
35 (1) (b) |
(b) 對其提出了合理的申訴,或收到了可靠的資訊,或合理懷疑其犯有可處以不低於七年或最長七年監禁的(無論是否處以罰款)可公訴罪行,如果滿足以下條件,即: (i) 警官有理由根據上述申訴、資訊或懷疑相信該人犯有上述罪行; (ii) 警官確信有必要進行逮捕: (a) 為防止該人犯下任何進一步的罪行;或者 (b) 為對該罪行進行適當的調查;或者 (c) 為防止該人使該罪行的證據消失或以任何方式篡改該證據;或者 (d) 為防止該人對了解案件事實的人進行任何誘導、威脅或允諾,以勸阻其向法院或警官披露這些事實;或者 (e) 除非逮捕此人,否則無法保證其在任何時候出庭,警官在進行此類逮捕時應書面記錄其理由——**但須遵守**:在根據本款規定不需要逮捕任何人的所有情況下,警官應書面記錄不進行逮捕的理由;或者 |
第41(1)(b)條 |
35 (1) (c) |
已收到可靠資訊稱其犯有可處以七年以上監禁(無論是否處以罰款)或死刑的可公訴罪行,警官有理由根據該資訊相信該人犯有上述罪行;或者 |
此條款在第41(1)(ba)條中解釋 |
35 (1) (d) |
已被根據本法或州政府命令宣佈為罪犯的人;或者 |
此條款在第41(1)(c)條中解釋 |
35 (1) (e) |
(e) 發現其擁有可能合理懷疑為贓物的東西,並且可能合理懷疑其犯有與該物有關的罪行;或者 |
此條款在第41(1)(d)條中解釋 |
35 (1) (f) |
在警官執行職務時對其進行阻撓,或已越獄,或企圖越獄的人;或者 |
此條款在第41(1)(e)條中解釋 |
35 (1) (g) |
合理懷疑是逃離聯邦任何武裝部隊的逃兵的人;或者 |
此條款在第41(1)(f)條中解釋 |
35 (1) (h) |
參與或對其有合理申訴,或收到可靠資訊,或合理懷疑其參與了在印度境外任何地方實施的任何行為,如果在印度實施,將構成可處罰的罪行,並且根據任何與引渡相關的法律或其他法律,其有權在印度被逮捕或拘留;或者 |
此條款在第41(1)(g)條中解釋 |
35 (1) (i) |
作為假釋犯,違反第394條第(5)款規定的任何規則的人;或者 |
此條款在第41(1)(h)條中解釋 |
35 (1) (j) |
已收到另一名警官(無論書面還是口頭)的逮捕請求,前提是該請求指明要逮捕的人以及逮捕的原因或其他原因,並且據此看來,發出請求的警官可以合法地無證逮捕該人。 |
此條款在第41(1)(i)條中解釋 |
35 (2) |
除根據治安法官的逮捕令或命令外,根據第39條的規定,不得逮捕任何參與非可公訴罪行的人,或對其提出申訴,或收到可靠資訊,或合理懷疑其參與了此類罪行的人。 |
此條款在第41(2)條中解釋 |
35 (3) |
在所有根據第(1)款不需要逮捕任何人的情況下,警官都應發出通知,指示對其提出了合理的申訴,或收到可靠的資訊,或合理懷疑其犯有可公訴罪行的人,在通知中指定的地點或其他地點向其出庭。 |
此條款在第41A(1)條中解釋 |
35 (4) |
如果向任何人發出此類通知,則該人有義務遵守通知的條款。 |
此條款在第41A(2)條中解釋 |
35 (5) |
如果此人遵守並繼續遵守通知,則除非出於需要記錄的理由,警官認為應逮捕此人,否則不得就通知中提到的罪行逮捕此人。 |
此條款在第41A(3)條中解釋 |
35 (6) |
如果此人有任何時候未能遵守通知的條款或不願自認身份,則警官可根據主管法院就此方面可能作出的命令,逮捕此人,以處理通知中提到的罪行。 |
此條款在第41A(4)條中解釋 |
35 (7) |
對於可處以三年以下監禁的罪行,如果該人是體弱者或年齡超過六十歲,則不得未經不低於副警監警銜的警官事先許可進行逮捕。 |
不在CrPC中 |
36 |
逮捕程式和執行逮捕的警官的職責。 |
第41B條 |
每位警官在執行逮捕時都應 |
||
36 (a) |
佩戴準確、可見、清晰的姓名標識,以便於識別; |
第41B(a)條 |
36 (b) |
製作一份逮捕備忘錄,該備忘錄應: |
第41B(b)條 |
36 (b) (i) |
經至少一名證人證明,該證人是被捕人員的家庭成員或逮捕地當地一位受人尊敬的成員; |
第41B條(b)(i) |
第36條(b)(ii) |
經被捕人副署;並且 |
第41B條(b)(ii) |
第36條(c) |
除非該備忘錄由被捕人的家庭成員證明,否則應告知被捕人,他有權讓其親屬、朋友或其指定的任何其他人知曉其被捕的情況。 |
第41B條(c) |
37 |
指定警官。 |
第41C條及使用的術語“各區控制室”。 |
38 |
被捕人有權在審訊期間會見其選擇的律師。 |
第41D條 |
39 |
拒絕提供姓名和住址而被捕。 |
第42條 |
40 |
私人逮捕及此類逮捕的程式。 |
第43條 |
41 |
治安官逮捕 |
第44條 |
42 |
保護武裝部隊成員免遭逮捕。 |
第45條 |
43 |
逮捕方式 |
第46條 |
43 (3) |
警官可以根據犯罪的性質和嚴重程度,在逮捕某人或將該人(慣犯、累犯、越獄人員、犯有有組織犯罪、恐怖主義行為、與毒品相關的犯罪、非法持有武器彈藥、謀殺、強姦、潑酸攻擊、偽造貨幣、人口販賣、對兒童的性侵犯或危害國家罪行的人)帶到法院時使用手銬。 |
《刑事訴訟法》中不存在 |
44 |
搜查被捕人員進入的地方。 |
第47條 |
45 |
追捕逃犯進入其他司法管轄區。 |
第48條 |
46 |
不得進行不必要的限制。 |
第49條 |
47 |
告知被捕人逮捕理由及保釋權。 |
第50條 |
48 |
實施逮捕者有義務將逮捕等情況告知親屬或朋友。 |
第50A條 |
49 |
搜查被捕人員 |
第51條 |
50 |
沒收攻擊性武器的權力。 |
第52條 |
51 |
應警官要求由醫務人員對被告進行檢查。 |
第53條 |
51 (1) |
當某人因犯下性質如此嚴重且據稱是在有理由相信對其本人進行檢查將提供犯罪證據的此類情況下犯下的罪行而被捕時,經任何警官的請求,註冊執業醫師,以及任何善意地在其幫助下並按照其指示行事的人,均有權對被捕人員進行必要的檢查,以查明可能提供此類證據的事實,併為此目的使用必要的武力。在《刑事訴訟法》中,條件是——警官必須是副督察級別以上,但在BNSS中則是**“任何警官”**。 |
第53(1)條——當某人因犯下性質如此嚴重且據稱是在有理由相信對其本人進行檢查將提供犯罪證據的此類情況下犯下的罪行而被捕時,經不低於副督察級別的警官的請求,註冊執業醫師,以及任何善意地在其幫助下並按照其指示行事的人,均有權對被捕人員進行必要的檢查,以查明可能提供此類證據的事實,併為此目的使用必要的武力。 |
52 |
醫務人員對被指控強姦的人進行檢查。 |
第53A條 |
53 |
醫務人員對被捕人員進行檢查。 |
第54條 |
54 |
辨認被捕人員。 |
第54A條 |
第54條(全文) |
但如果辨認被捕人員的人身心殘疾,則此類辨認程式應在治安法官的監督下進行,治安法官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該人使用其感到舒適的方法辨認被捕人員,並且辨認過程應透過任何視聽電子方式記錄。注——此處,最後一條款已修改。 |
但是,如果辨認被捕人員的人身心殘疾,則此類辨認程式應在治安法官的監督下進行,治安法官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該人使用其感到舒適的方法辨認被捕人員;此外,如果辨認被捕人員的人身心殘疾,則辨認過程應進行錄影。 |
55 |
警官指派下屬進行無證逮捕時的程式。 |
第55條 |
56 |
被捕人的健康和安全。 |
第55A條 |
57 |
將被捕人員帶到治安法官或派出所負責人面前。 |
第56條 |
58 |
被捕人員不得被拘留超過二十四小時。 |
第57條 |
第58條(全文) |
任何警官不得拘留未經逮捕證逮捕的人員的時間超過根據案件所有情況而言合理的時間,並且在沒有根據第187條治安法官特別命令的情況下,此時間不應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包括從逮捕地到治安法院(無論是否有管轄權)的旅程所需時間。 語言方面有細微變化,如上所示。 |
任何警官不得拘留未經逮捕證逮捕的人員的時間超過根據案件所有情況而言合理的時間,並且在沒有根據第167條治安法官特別命令的情況下,此時間不應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包括從逮捕地到治安法院的旅程所需時間。 |
59 |
警方報告逮捕情況。 |
第58條 |
60 |
釋放被捕人員。 |
第59條 |
61 |
逃脫後追捕和重新逮捕的權力。 |
第60條 |
62 |
逮捕必須嚴格按照《法典》進行。 |
第60A條 |
結論
此外,重要的是要注意,關於逮捕和拘留的法律非常複雜,旨在平衡執法權力與保護個人權利。此外,所有這些經過深思熟慮的規定確保任何人的逮捕都以公平合法的方式進行。
儘管新頒佈的《印度公民安全法典》中“逮捕”章節下的許多規定與《刑事訴訟法》完全相同,但也增加了一些新規定,刪除了一些現有規定,並修改了一些規定以適應當前情況。
常見問題
問1. 警方向無逮捕證的情況下何時可以逮捕某人?
答:根據《印度公民安全法典》第35條,在某些情況下,法律允許警方在沒有逮捕證的情況下進行逮捕。例如——如果有人在警官面前犯下可認知罪行,或者如果警官有理由相信某人犯下可認知罪行等。
問2. 是否可以避免逮捕?
答:在某些情況下,尤其是在可認知罪行的情況下,不需要逮捕相關人員(第35(3)條)。因此,在這種情況下,相應的警官可以釋出在給定日期和時間出庭的通知,而不是逮捕某人。但是,如果該人沒有遵守並無視傳票,則可以逮捕該人。
問3. 被捕人員享有什麼權利?
答:被捕人員擁有一些基本權利,例如:
有權在審訊期間會見其選擇的律師,儘管並非整個審訊期間(第38條);
有權被告知逮捕理由;
有權進行體檢;以及
有權與朋友、親屬或法律顧問聯絡。
問4. 可以對被捕人員進行醫務人員檢查嗎?
答:根據BNSS第51條和《刑事訴訟法》第53條,“當某人因犯下性質如此嚴重且據稱是在有理由相信對其本人進行檢查將提供犯罪證據的此類情況下犯下的罪行而被捕時,經任何警官的請求,註冊執業醫師均有權進行此類檢查。”
問5. 如果某人在審問期間拒絕提供姓名和地址怎麼辦?
答:BNSS第39條或《刑事訴訟法》第42條允許警方逮捕在被合理詢問時拒絕提供姓名和地址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