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司法法典》中的定義和《印度刑法典》中的總體說明
《印度司法法典》中第一編(緒論)第2條定義的術語。第一編是“緒論”,包含介紹性章節,提供貫穿整個法律檔案(即《印度司法法典》)使用的重要術語的關鍵定義和解釋。此外,本緒論章節旨在闡明特定術語和概念的含義,以確保對《印度司法法典》(BNS)中使用的語言有共同的理解。同樣,《印度司法法典》中的“定義”透過幫助個人、法律專業人員和司法機關準確適用條款,在法律解釋中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類似地,《印度刑法典》也有一個單獨的章節,即“一般解釋”,其中定義了該法典中經常使用的所有術語。
《印度刑法典》中的總體說明
與BNS中的“定義”部分類似,“一般解釋”是《印度刑法典》中一個單獨的章節,定義了整個檔案中使用的所有關鍵術語。本章中給出的這些關鍵術語的定義和概念,是基礎性要素。此外,它們還確定了《印度刑法典》中隨後章節和罪行的範圍和背景。因此,理解這些定義對於理解其適用性至關重要。
《印度司法法典》中的“定義”及其與《印度刑法典》中“一般解釋”的比較
下表主要定義了BNS第2條中規定的術語,然後還重點介紹了與《印度刑法典》中給出的“一般解釋”相比的差異:
術語 | 《印度司法法典》 | 《印度刑法典》 |
---|---|---|
行為 |
第2條(1)款——“行為”既指一系列行為,也指單個行為。
注意——此處刪除了“作為”,並在第2條(25)款中單獨定義。 |
第33條——“行為”一詞既指一系列行為,也指單個行為;“作為”一詞既指一系列作為,也指單個作為。 |
動物 |
第2條(2)款——“動物”是指除人類以外的任何生物。 | 第47條——無變化 |
兒童 |
第2條(3)款——“兒童”是指任何年齡低於十八歲的人。新增條目 | 未在《印度刑法典》中定義 |
偽造 |
第2條(4)款——意圖透過這種相似性進行欺騙,或明知由此可能進行欺騙的人,被稱為“偽造”他人。 | 第28條——無變化 |
法院 |
第2條(5)款——“法院”是指依法有權單獨行使司法權的法官,或依法有權作為集體行使司法權的法官集體,當此法官或法官集體行使司法權時。
注意——刪除了“司法”。 |
第20條——“法院”一詞是指依法有權單獨行使司法權的法官,或依法有權作為集體行使司法權的法官集體,當此法官或法官集體行使司法權時。 |
死亡 |
第2條(6)款——“死亡”是指人類的死亡,除非上下文另有說明。 | 第46條——無變化。 |
不誠實 |
第2條(7)款——“不誠實”是指出於給一人造成不當利益或給他人造成不當損失的意圖而做任何事情。
注意——僅語言上的變化。 |
第24條——任何出於給一人造成不當利益或給他人造成不當損失的意圖而做任何事情的人,都被認為是“不誠實”地做了那件事。 |
檔案 |
第2條(8)款——“檔案”是指以字母、數字或標記,或以上多種方式在任何物質上表達或描述的任何事項,包括旨在用作或可用作該事項證據的電子和數字記錄。 | 第29條——無變化。 |
欺詐性地 |
第2條(9)款——“欺詐性地”是指出於欺詐意圖做任何事情,但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含義。
注意——僅語言上的變化 |
第25條:如果某人出於欺詐意圖做某事,但不包括其他情況,則該人被認為是欺詐性地做了那件事。 |
性別 |
第2條(10)款——代詞“他”及其派生詞用於指代任何人,無論男女或跨性別。
說明——“跨性別者”應具有《2019年跨性別者權利保護法》第2條第(k)款賦予其的含義。 |
第8條——代詞“他”及其派生詞用於指代任何人,無論男女。 |
善意 |
第2條(11)款——任何未經應有的謹慎和注意而為或相信的事情,都不被認為是“善意”地為或相信的; | 第52條——無變化 |
政府 |
第2條(12)款——“政府”是指中央政府或州政府。 | 第17條——無變化 |
窩藏 |
第2條(13)款——“窩藏”包括向某人提供住所、食物、飲料、金錢、衣服、武器、彈藥或交通工具,或以任何方式協助某人逃避逮捕,無論這種方式是否與本款列舉的方式相同。
注意——刪除了縮寫。 |
第52A條——除第157條,以及在窩藏者為被窩藏者的配偶的情況下第130條外,“窩藏”一詞包括向某人提供住所、食物、飲料、金錢、衣服、武器、彈藥或交通工具,或以任何方式協助某人逃避逮捕,無論這種方式是否與本節列舉的方式相同。] |
傷害 |
第2條(14)款——“傷害”是指非法對任何人造成的身體、精神、名譽或財產上的任何損害。 | 第44條——無變化 |
“非法”和“依法有義務做” |
第2條(15)款——“非法”適用於所有構成犯罪或被法律禁止,或構成民事訴訟理由的事項;並且,一個人被認為“依法有義務做”任何他忽略是違法的。 | 第43條——無變化 |
法官 |
第2條(16)款——“法官”是指被正式指定為法官的人,包括:
(i) 在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中,依法有權作出最終判決,或如果不上訴即為最終判決的判決,或如果經其他機關確認即為最終判決的判決的人;或 (ii) 是一個人的一部分,而這些人依法有權作出此類判決。 行使管轄權的法官,對可以處以罰款或監禁的指控有權判決,無論是否上訴,均為法官; 注意——僅演示方式上的變化。 |
第19條——“法官”一詞不僅指被正式指定為法官的每一個人,也指依法有權在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中作出最終判決,或如果不上訴即為最終判決的判決,或如果經其他機關確認即為最終判決的判決的人,或是一個人的一部分,而這些人依法有權作出此類判決。
例證 (b) 行使管轄權的法官,對可以處以罰款或監禁的指控有權判決,無論是否上訴,均為法官。 |
生命 |
第2條(17)款——“生命”是指人類的生命,除非上下文另有說明; | 第45條——無變化。 |
地方法 |
第2條(18)款——“地方法”是指僅適用於印度特定地區的法律; | 第42條——無變化 |
男人 |
第2條(19)款:“男人”指任何年齡的男性。
注意——此處刪除了“女人”。 |
第10條 — “男子”(man)指任何年齡的男性人類;“女子”(woman)指任何年齡的女性人類。 |
“月”和“年” |
第2條第20款:凡使用“月”或“年”一詞,均應理解為根據公曆計算的月份或年份。
注 — 已將“月”和“年”的順序顛倒,並將“英國曆”改為“公曆”。 |
第49條 — 凡使用“年”或“月”一詞,均應理解為根據英國曆計算的年份或月份。 |
動產 |
第2條第21款 — “動產”包括各種財產,但不包括土地以及附著於土地或永久固定於附著於土地的任何東西上的東西; | 第22條 — “動產”一詞旨在包括各種有形財產,但不包括土地以及附著於土地或永久固定於附著於土地的任何東西上的東西。 |
數 |
第2條第22款 — 除非上下文另有說明,否則單數詞包括複數,複數詞包括單數; | 第9條 — 無變化。 |
宣誓 |
第2條第23款 — “宣誓”包括法律規定代替宣誓的莊嚴宣告,以及法律要求或授權在公務員面前作出的任何宣告,或用於證明目的的任何宣告,無論是否在法庭上。 | 第51條 — 無變化。 |
罪行 |
第2條第24款 — “罪行”—除(a)和(b)款所列章節和條文外,“罪行”指本法典規定應受處罰的行為,但—
(a) 在第三章以及以下條文中,即第8條第(2)、(3)、(4)和(5)款,第9條、第49條、第50條、第52條、第54條、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第60條、第61條、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第127條第(7)和(8)款,第222條、第230條、第231條、第240條、第248條、第250條、第251條、第259條、第260條、第261條、第262條、第263條,第308條第(6)和(7)款以及第330條第(2)款中,“罪行”指根據本法典或任何特別法律或地方法律應受處罰的行為;以及 (b) 在第189條第(1)款,第211條、第212條、第238條、第239條、第249條、第253條以及第329條第(1)款中,“罪行”的含義應與根據特別法律或地方法律應受處罰的行為相同,只要該行為根據該法律可處以六個月或更長時間的監禁,無論是否處以罰款; |
第40條 — 無變化。 |
遺漏 |
第2條第25款 — “遺漏”既指一系列遺漏,也指單一遺漏。 | 第33條 — 與“行為”一起定義。 |
人 |
第2條第26款 — “人”包括任何公司、協會或個人團體,無論是否為法人; | 第11條 — 無變化。 |
公眾 |
第2條第27款 — “公眾”包括任何公眾類別或任何社群。 | 第12條 — 無變化。 |
公務員 |
第2條第28款 — “公務員”指屬於任何描述中的人,如…所述…
注 — 本條已作全面定義。 |
第14條 — 此處使用“政府公務員”。 |
有理由相信 |
第2條第29款 — 如果一個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事,則可以說他“有理由相信”此事,反之則不然; | 第26條 — 無變化。 |
特別法律 |
第2條第30款 — “特別法律”指適用於特定主題的法律; | 第41條 — 無變化。 |
有價證券 |
第2條第31款 — “有價證券”指任何檔案,該檔案是或聲稱是任何法律權利的產生、延長、轉移、限制、消滅或放棄的檔案,或任何個人承認其承擔法律責任或不享有某種法律權利的檔案。 | 第30條 — 無變化。 |
船舶 |
第2條第32款 — “船舶”指任何用於水上運送人或財產的工具; | 第48條 — 無變化。 |
自願地 |
第2條第33款 — 當一個人透過他打算造成某種結果的方式,或透過他在使用這些方式時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可能造成某種結果的方式造成某種結果時,可以說他“自願地”造成這種結果。 | 第39條 — 無變化。 |
遺囑 |
第2條第34款 — “遺囑”指任何遺囑檔案。 | 第31條 — 此處為“一份遺囑”。 |
女子 |
第2條第35款 — “女子”指任何年齡的女性人類。 | 第10條 — 與“男子”一起定義。 |
不正當得利 |
第2條第36款 — “不正當得利”指透過非法手段獲得其獲得者無權合法享有的財產; | 第23條 — 本條定義了不正當得利和不正當損失以及不正當獲得和不正當損失所有術語。 |
不正當損失 |
第2條第37款 — “不正當損失”指透過非法手段損失其喪失者有權合法享有的財產; | 第23條 — |
不正當獲得和不正當損失 |
第2條第38款 — 當某人非法持有財產時,以及當某人非法獲得財產時,可以說該人非法獲得。當某人被非法剝奪任何財產時,以及當某人被非法剝奪財產時,可以說該人非法損失。 | 第23條 — |
第2條第39款 — 本法典中使用但未定義,但在2000年《資訊科技法》和2023年《印度公民安全法典》中定義的詞語和表達,應具有該法和法典分別賦予它們的含義。 | 新增條款 | |
已刪除條款 |
第18條 — 印度;
第27條 — “妻子、職員或僕人擁有的財產; 第29A條 — “電子記錄; 第50條 — “條文”一詞指本法典某章節中以數字編號區分的各個部分。 |
|
變更 |
涉及行為的詞語包括非法遺漏:已置於第3條第(4)款 | 第32條 — 涉及行為的詞語包括非法遺漏。 |
變更 |
當數人為了共同意圖而實施刑事行為時,這些人中每一個人均應承擔與該行為由其單獨實施時相同的責任。已置於第3條第(5)款。 | 第34條 — 數人為了共同意圖而實施的行為。 |
變更 |
每當一項僅因具有犯罪知識或意圖而構成犯罪的行為是由數人實施的,則參與該行為並具有此種知識或意圖的每一個人,均應承擔與該行為由其單獨實施並具有此種知識或意圖時相同的責任。已置於第3條第(6)款。 | 第35條 — 這種行為因具有犯罪知識或意圖而構成犯罪。 |
變更 |
每當透過行為或遺漏造成某種結果,或企圖造成該結果構成犯罪時,均應理解為部分透過行為和部分透過遺漏造成該結果構成同一犯罪。已置於第3條第(7)款。 | 第36條 — 部分透過行為和部分透過遺漏造成的結果 |
變更 |
當犯罪是透過若干行為實施的,則任何有意透過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實施這些行為中的任何一項而參與實施該犯罪的人,均構成該犯罪。已置於第3條第(8)款。 | 第37條 — 透過實施構成犯罪的若干行為中的一項而進行合作。 |
變更 |
當數人參與或參與實施刑事行為時,他們可能因該行為而犯下不同的罪行。已置於第3條第(9)款。 | 第38條 — 參與刑事行為的人可能犯下不同的罪行 |
結論
如上所述,《印度刑法典》第二章(一般解釋)中的大多數關鍵術語都在《印度司法法典》第一章的第2條中定義。此外,在《印度司法法典》中,一些《印度刑法典》的條文,如第18條、第27條、第29A條等,未被納入;與此同時,一些條文,如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等,已移至第3條的不同款項中。
常見問題
問1。《印度司法法典》第2條定義了什麼?它與《印度刑法典》有何不同?
答:《印度司法法典》第2條定義了貫穿整個檔案中經常使用的所有關鍵術語。《印度刑法典》第二章對相同的關鍵術語在不同的章節中進行了定義。其次,一些術語,例如“印度”等,已被刪除,或者換句話說,未包含在《印度司法法典》中。
問2。《印度刑法典》第二章(一般解釋)中哪些術語已被刪除?
答:以下條文/術語已被刪除,未包含在《印度司法法典》中:
第18條 — 印度;
第27條 — “妻子、職員或僕人擁有的財產;
第29A條 — “電子記錄;
第50條 — “條文”一詞指本法典某章節中以數字編號區分的各個部分。
問3。《印度刑法典》第二章(一般解釋)與《印度司法法典》的定義之間有何重大區別?
答:首先,《印度刑法典》的第二章(即一般解釋)在《印度司法法典》的第一章(即緒論)中進行了描述。其次,《印度刑法典》的一般解釋章節在《印度司法法典》中被分為兩部分:
第2條 — 定義 &
第3條 — 一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