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公民安全法》:全面概述
《印度公民安全法》於2023年12月25日最終獲得印度總統批准,已成為一項新的刑事(程式)法律,取代了現行的1973年刑事訴訟法。其經過徹底修訂和整合,旨在解決由於現有刑事訴訟法冗長複雜的特點以及社會實踐和技術進步帶來的問題和疑慮。

《印度公民安全法》究竟界定了什麼?
《印度公民安全法》(簡稱 BNSS)現在是實施實體刑法(即《印度司法法》)的主要程式法。議會已對現有的刑事程式法進行了徹底的修訂和整合。顧名思義,“公民安全法”更側重於保護人民。另一方面,它也賦予警察一定的權力,擴大了逮捕的理由,並允許在更廣泛的案件中無證逮捕。
《印度公民安全法》(BNSS)的立法時間軸
BNSS 的立法時間軸可以理解為:

《印度公民安全法》(BNSS)的主要特點
以下是《印度公民安全法》的主要特點:
整合與簡化 - BNSS 刪除了所有過時的條款,修訂並簡化了現有條款,並以此整合了法律。
增強調查流程 - BNSS 在調查案件時賦予警方更多的決策權。此外,BNSS 還擴大了拘留的範圍,並限制了保釋的可行性,尤其是在可認知罪行方面。
強制法醫調查 - 對於可處以七年或以上監禁的罪行,BNSS 規定進行法醫調查,確保更高的準確性和基於證據的起訴。
電子證據整合 - 考慮到技術的進步以及隨後對數字技術的依賴,BNSS 允許出示電子通訊裝置進行調查、詢問和審判。同樣,它也方便了與技術相關的犯罪的起訴。
現代化審判程式 - BNSS 整合了電子方式的詢問、訴訟和審判,以提高效率和可訪問性。
證人保護 - BNSS 還側重於證人保護,目的是獲得更好的合作。
擴大性侵犯範圍 - BNSS 進一步擴大了罪行的範圍,尤其是在與性侵犯相關的方面,併為弱勢群體提供更大的保護。
提高刑事司法體系的效率 - BNSS 努力透過簡化程式和減少延誤來提高刑事司法體系的效率。
程式時間線 - BNSS 為各種程式規定了明確的時間線。例如,它要求檢查強姦受害者的醫務人員在七天內將報告提交給調查人員。
其他一些規定的時間線包括:
在完成辯論後 30 天內做出判決(可延長至 60 天),
在 90 天內通知受害者調查進展,以及
在對這些指控進行第一次聽證後的 60 天內,由地方法院對指控進行定性,等等。
2023 年《印度公民安全法》的結構
BNSS 包含 531 條,分佈在 38 章中。此外,還有兩個附錄。
下表簡要概述了所有章節及其章節和部分:
章節/條文 |
內容 |
---|---|
第一章 |
緒論 |
第 1 條 |
簡稱、適用範圍和生效日期。 |
第 2 條 |
定義。 |
第 3 條 |
參考的解釋。 |
第 4 條 |
根據 2023 年《印度司法法》和其他法律對犯罪的審判。 |
第 5 條 |
保留 |
第二章 |
刑事法院和辦公室的設立 |
第 6 條 |
刑事法院的類別。 |
第 7 條 |
地域劃分。 |
第 8 條 |
地方法院。 |
第 9 條 |
司法治安法官法院。 |
第 10 條 |
首席司法治安法官和助理首席司法治安法官等。 |
第 11 條 |
特別司法治安法官。 |
第 12 條 |
司法治安法官的管轄範圍。 |
第 13 條 |
司法治安法官的隸屬關係。 |
第 14 條 |
行政治安法官。 |
第 15 條 |
特別行政治安法官。 |
第 16 條 |
行政治安法官的管轄範圍。 |
第 17 條 |
行政治安法官的隸屬關係。 |
第 18 條 |
公訴人。 |
第 19 條 |
助理公訴人。 |
第 20 條 |
檢察署。 |
第三章 |
法院的權力 |
第 21 條 |
可以審理犯罪的法院。 |
第 22 條 |
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可以判處的刑罰。 |
第 23 條 |
治安法官可以判處的刑罰。 |
第 24 條 |
未繳納罰款的監禁刑。 |
第 25 條 |
一次審判中對多項罪名定罪的判決。 |
第 26 條 |
授予權力的方式。 |
第 27 條 |
委任官員的權力。 |
第 28 條 |
撤銷權力。 |
第 29 條 |
法官和治安法官的權力由其繼任者行使。 |
第四章 |
高階警官的權力以及對治安法官和警方的協助 |
第 30 條 |
高階警官的權力。 |
第 31 條 |
何時應協助治安法官和警察。 |
第 32 條 |
協助執行逮捕令的人員(非警官)。 |
第 33 條 |
公眾應報告某些罪行。 |
第 34 條 |
與村莊事務有關的僱員的報告義務。 |
第五章 |
逮捕人員 |
第 35 條 |
警察何時可以無證逮捕。 |
第 36 條 |
逮捕程式和執行逮捕的警官的職責。 |
第 37 條 |
指定的警官。 |
第 38 條 |
被捕人員在審訊期間會見其選擇的律師的權利。 |
第 39 條 |
拒絕提供姓名和住址的逮捕。 |
第 40 條 |
私人人員的逮捕以及此類逮捕的程式。 |
第 41 條 |
治安法官的逮捕。 |
第 42 條 |
保護武裝部隊成員免遭逮捕。 |
第 43 條 |
逮捕如何進行。 |
第 44 條 |
搜查被捕者進入的地方。 |
第 45 條 |
追捕進入其他司法管轄區的罪犯。 |
第 46 條 |
不得進行不必要的限制。 |
第 47 條 |
被捕人員應被告知逮捕的理由以及保釋權 |
第 48 條 |
執行逮捕的人員有義務將其逮捕等情況告知親屬或朋友。 |
第 49 條 |
搜查被捕人員。 |
第 50 條 |
沒收攻擊性武器的權力。 |
第 51 條 |
應警官的要求,由醫務人員檢查被告。 |
第 52 條 |
由醫務人員檢查被控強姦的人員。 |
第 53 條 |
由醫務人員檢查被捕人員。 |
第 54 條 |
識別被捕人員。 |
第 55 條 |
警官委託下屬無證逮捕時的程式。 |
第 56 條 |
被捕人員的健康和安全。 |
第 57 條 |
被捕人員應被帶到治安法官或警察局負責人面前。 |
第 58 條 |
被捕人員不得被拘留超過 24 小時。 |
第 59 條 |
警方應報告逮捕情況。 |
第 60 條 |
釋放被捕人員。 |
第 61 條 |
逃脫時,有權追捕並重新逮捕。 |
第62條 |
逮捕必須嚴格按照《聖典》進行。 |
第六章 |
強制出庭程式 |
A.—傳票 |
|
第63條 |
傳票的格式。 |
第64條 |
傳票如何送達。 |
第65條 |
向法人團體、公司和社團送達傳票。 |
第66條 |
被傳喚的人找不到時如何送達。 |
第67條 |
無法按照上述規定送達時,應如何處理。 |
第68條 |
向政府公務員送達。 |
第69條 |
在當地管轄範圍以外送達傳票。 |
第70條 |
此類案件中送達的證明以及送達人員不在場時的證明。 |
第71條 |
向證人送達傳票。 |
B.—逮捕令 |
|
第72條 |
逮捕令的格式和有效期。 |
第73條 |
有權指示採取保證措施。 |
第74條 |
逮捕令應向誰發出。 |
第75條 |
逮捕令可以向任何人發出。 |
第76條 |
逮捕令應向警官發出。 |
第77條 |
通知逮捕令的內容。 |
第78條 |
被逮捕的人應立即帶到法院。 |
第79條 |
逮捕令可在何處執行。 |
第80條 |
將逮捕令轉交至管轄範圍以外執行。 |
第81條 |
向警官發出逮捕令,以便在管轄範圍以外執行。 |
第82條 |
對已發出逮捕令的人員進行逮捕的程式。 |
第83條 |
將被逮捕的人帶到治安法官面前進行的程式。 |
C.—公告和扣押 |
|
第84條 |
對潛逃人員進行公告。 |
第85條 |
扣押潛逃人員的財產。 |
第86條 |
識別和扣押被公告人員的財產。 |
第87條 |
對扣押提出索賠和異議。 |
第88條 |
釋放、出售和歸還被扣押的財產。 |
第89條 |
對駁回歸還被扣押財產申請的裁決提起上訴 |
D.—關於程式的其他規則 |
|
第90條 |
代替或除傳票外發出逮捕令。 |
第91條 |
有權要求提供保證金或保釋金以保證出庭。 |
第92條 |
違反保證金或保釋金出庭的逮捕。 |
第93條 |
本章規定一般適用於傳票和逮捕令。 |
第七章 |
強制提供物品的程式 |
A.—傳喚令 |
|
第94條 |
傳喚令要求提供檔案或其他物品。 |
第95條 |
關於信件的程式。 |
B.—搜查令 |
|
第96條 |
何時可以發出搜查令。 |
第97條 |
搜查疑似藏有被盜財產、偽造檔案等場所。 |
第98條 |
有權宣佈某些出版物沒收併為此發出搜查令。 |
第99條 |
向高等法院申請撤銷沒收宣告。 |
第100條 |
搜查被非法拘禁的人員。 |
第101條 |
有權強制恢復被拐賣的婦女。 |
C.—關於搜查的一般規定 |
|
第102條 |
搜查令的指示等。 |
第103條 |
封閉場所的負責人應允許搜查。 |
第104條 |
處理在管轄範圍以外搜查中發現的物品。 |
D.—雜項 |
|
第105條 |
透過音訊影片電子方式記錄搜查和扣押。 |
第106條 |
警官有權扣押某些財產。 |
第107條 |
財產的扣押、沒收或歸還。 |
第108條 |
治安法官可以在其在場的情況下指示搜查。 |
第109條 |
有權扣押出示的檔案等。 |
第110條 |
關於程式的互惠安排。 |
第八章 |
某些事項的互惠協助安排以及財產扣押和沒收程式 |
第111條 |
定義。 |
第112條 |
向主管當局發出調查信函,以便在印度境外國家或地區進行調查。 |
第113條 |
印度境外國家或地區向法院或當局發出調查信函,以便在印度進行調查。 |
第114條 |
協助確保人員的轉移。 |
第115條 |
協助與財產扣押或沒收令有關的事宜。 |
第116條 |
識別非法獲取的財產。 |
第117條 |
扣押或扣留財產。 |
第118條 |
本章規定的被扣押或沒收財產的管理。 |
第119條 |
財產沒收通知。 |
第120條 |
在某些情況下沒收財產。 |
第121條 |
代替沒收罰款。 |
第122條 |
某些轉讓無效。 |
第123條 |
關於調查信函的程式。 |
第124條 |
本章的適用範圍 |
第九章 |
維護治安和良好行為的保證 |
第125條 |
定罪後保證維護治安。 |
第126條 |
在其他情況下保證維護治安。 |
第127條 |
散佈某些事項的人保證良好行為。 |
第128條 |
對嫌疑人保證良好行為。 |
第129條 |
對慣犯保證良好行為。 |
第130條 |
應作出的命令。 |
第131條 |
在法庭上出現的人員的程式。 |
第132條 |
對未在法庭上出現的人員發出傳票或逮捕令。 |
第133條 |
命令副本應隨傳票或逮捕令一起送達。 |
第134條 |
有權免除親自出庭。 |
第135條 |
調查資訊的真實性。 |
第136條 |
命令提供保證。 |
第137條 |
釋放被舉報的人員。 |
第138條 |
需要保證的期限的開始。 |
第139條 |
保證書的內容。 |
第140條 |
有權拒絕保證人。 |
第141條 |
未提供保證的監禁。 |
第142條 |
有權釋放因未提供保證而被監禁的人員。 |
第143條 |
保證書未到期的期限內保證。 |
第十章 |
妻子、子女和父母的撫養令 |
第144條 |
妻子、子女和父母的撫養令。 |
第145條 |
程式。 |
第146條 |
撫養費的變更。 |
第147條 |
執行撫養令。 |
第十一章 |
維護公共秩序和安寧 |
A.—非法集會 |
|
第148條 |
使用民力驅散集會。 |
第149條 |
使用武裝部隊驅散集會。 |
第150條 |
某些武裝部隊軍官驅散集會的權力。 |
第151條 |
根據第148、149和150條採取的行為免於起訴的保護。 |
B.—公共妨害 |
|
第152條 |
關於消除妨害的附條件命令。 |
第153條 |
送達或通知命令。 |
第154條 |
命令所針對的人員應服從或說明理由。 |
第155條 |
未遵守第154條規定的處罰。 |
第156條 |
否認公共權利存在時的程式。 |
第157條 |
根據第152條作出命令的人員出現說明理由時的程式。 |
第158條 |
治安法官有權指示進行當地調查和專家檢查。 |
第159條 |
治安法官有權提供書面指示等。 |
第160條 |
命令被確認生效以及不服從命令的後果。 |
第161條 |
在調查期間進行禁令。 |
第162條 |
治安法官可以禁止重複或繼續進行公共妨害。 |
C.—緊急妨害或預料到的危險情況 |
|
第163條 |
在緊急妨害或預料到的危險情況下發布命令的權力。 |
D.—不動產爭議 |
|
第164條 |
關於土地或水資源的爭議可能導致破壞治安時的程式。 |
第165條 |
有權扣押爭議標的並任命管理人。 |
第166條 |
關於土地或水資源使用權的爭議。 |
第167條 |
當地調查 |
第十二章 |
警察的預防措施 |
第168條 |
警察防止可逮捕犯罪。 |
第169條 |
關於預謀實施可逮捕犯罪的資訊。 |
第170條 |
為了防止發生可逮捕犯罪而進行逮捕。 |
第171條 |
防止損害公共財產。 |
第172條 |
人員有義務遵守警察的合法指示。 |
第十三章 |
向警察提供資訊以及警察的調查權 |
第173條 |
可逮捕案件中的資訊。 |
第174條 |
關於不可逮捕案件的資訊以及此類案件的調查。 |
第175條 |
警官調查可逮捕案件的權力。 |
第176條 |
調查程式。 |
第177條 |
報告如何提交。 |
第178條 |
有權進行調查或初步調查。 |
第179條 |
警官要求證人出庭的權力。 |
第180條 |
警察訊問證人。 |
第181條 |
向警方提供的陳述及其用途。 |
第182條 |
不得提供誘因。 |
第183條 |
記錄供認和陳述。 |
第184條 |
對強姦受害者進行醫學檢查。 |
第185條 |
警官進行搜查。 |
第186條 |
派出所負責人何時可以要求他人發出搜查令。 |
第187條 |
無法在24小時內完成調查時的程式。 |
第188條 |
下級警官提交的調查報告。 |
第189條 |
證據不足時釋放被告。 |
第190條 |
證據充分時將案件移交治安法官。 |
第191條 |
不得要求原告和證人陪同警官,不得對其進行限制。 |
第192條 |
調查程式記錄。 |
第193條 |
警官完成調查後的報告。 |
第194條 |
警方調查並報告自殺等事件。 |
第195條 |
傳喚人員的權力。 |
第196條 |
地方法官對死亡原因的調查。 |
第十四章 |
刑事法院在調查和審判中的管轄權 |
第197條 |
通常的調查和審判地點。 |
第198條 |
調查或審判地點。 |
第199條 |
行為發生或後果出現地可審理的罪行。 |
第200條 |
由於與其他罪行有關而構成犯罪的行為的審判地點。 |
第201條 |
某些罪行的審判地點。 |
第202條 |
透過電子通訊、信件等實施的犯罪。 |
第203條 |
在旅途中或航行中發生的犯罪。 |
第204條 |
共同可審理的犯罪的審判地點。 |
第205條 |
命令案件在不同會審區審理的權力。 |
第206條 |
高等法院在存在疑問的情況下,決定進行調查或審判的地區。 |
第207條 |
對超出當地管轄範圍發生的犯罪發出傳票或逮捕令的權力。 |
第208條 |
在印度境外發生的犯罪。 |
第209條 |
接收與在印度境外發生的犯罪相關的證據。 |
第十五章 |
提起訴訟的必要條件 |
第210條 |
地方法官對犯罪的認知。 |
第211條 |
根據被告的申請進行移交。 |
第212條 |
將案件移交地方法官。 |
第213條 |
會審法院對犯罪的認知。 |
第214條 |
追加會審法官審理移交其的案件。 |
第215條 |
對藐視公務員合法權威、危害公共司法以及與證據中提供的檔案相關的罪行提起訴訟。 |
第216條 |
威脅等情況下證人的程式。 |
第217條 |
對危害國家安全和合謀犯下此類罪行的罪行提起訴訟。 |
第218條 |
對法官和公務員的起訴。 |
第219條 |
對危害婚姻的罪行提起訴訟。 |
第220條 |
對2023年《印度司法法典》第85條規定的罪行提起訴訟。 |
第221條 |
對罪行的認知。 |
第222條 |
對誹謗的起訴 |
第十六章 |
對地方法官的投訴 |
第223條 |
對投訴人的審查。 |
第224條 |
地方法官無權認知案件的程式。 |
第225條 |
推遲發出法律程式。 |
第226條 |
駁回投訴。 |
第十七章 |
在地方法官面前開始程式 |
第227條 |
發出法律程式。 |
第228條 |
地方法官可以免除被告的親自出庭。 |
第229條 |
輕微罪行的特別傳票。 |
第230條 |
向被告提供警方的報告和其他檔案的副本。 |
第231條 |
向被告提供其他由會審法院審理的案件中的陳述和檔案的副本。 |
第232條 |
當罪行僅由會審法院專屬審理時,將案件移交會審法院。 |
第233條 |
當存在針對同一罪行的投訴案件和警方調查時,應遵循的程式。 |
第十八章 |
指控 |
A.—指控的形式 |
|
第234條 |
指控的內容。 |
第235條 |
關於時間、地點和人員的細節。 |
第236條 |
必須說明犯罪的方式。 |
第237條 |
指控中的詞語按適用法律對罪行的處罰意義理解。 |
第238條 |
錯誤的影響。 |
第239條 |
法院可以更改指控。 |
第240條 |
更改指控時傳喚證人。 |
B.—指控的合併 |
|
第241條 |
對不同的罪行提出單獨的指控。 |
第242條 |
一年內發生的同類罪行可以一起指控。 |
第243條 |
對多項罪行的審判。 |
第244條 |
當不清楚犯了什麼罪時。 |
第245條 |
當證明的罪行包括在指控的罪行中時。 |
第246條 |
哪些人可以被共同指控。 |
第247條 |
在其中一項指控中定罪後撤回其餘指控。 |
第十九章 |
會審法院審判 |
第248條 |
審判由公訴人進行。 |
第249條 |
開始進行起訴。 |
第250條 |
解除指控。 |
第251條 |
擬定指控。 |
第252條 |
根據認罪的判決定罪。 |
第253條 |
起訴證據的日期。 |
第254條 |
起訴證據。 |
第255條 |
無罪釋放。 |
第256條 |
開始進行辯護。 |
第257條 |
辯論。 |
第258條 |
宣判無罪或定罪。 |
第259條 |
先前定罪。 |
第260條 |
根據第222條第(2)款提起的案件的程式。 |
第二十章 |
地方法官審理逮捕令案件 |
A.—根據警方報告提起的案件 |
|
第261條 |
遵守第230條。 |
第262條 |
何時應解除被告的指控。 |
第263條 |
擬定指控。 |
第264條 |
根據認罪的判決定罪。 |
第265條 |
起訴證據。 |
第266條 |
辯護證據。 |
B.—除警方報告外其他方式提起的案件 |
|
第267條 |
起訴證據。 |
第268條 |
何時應解除被告的指控。 |
第269條 |
被告未被解除指控時的程式。 |
第270條 |
辯護證據。 |
C.—審判的結束 |
|
第271條 |
無罪釋放或定罪。 |
第272條 |
投訴人缺席。 |
第273條 |
對無正當理由進行指控的賠償 |
第二十一章 |
地方法官審理傳票案件 |
第274條 |
說明指控的內容。 |
第275條 |
根據認罪的判決定罪。 |
第276條 |
在輕微案件中被告缺席情況下根據認罪的判決定罪。 |
第277條 |
未被定罪時的程式。 |
第278條 |
無罪釋放或定罪。 |
第279條 |
投訴人未出庭或死亡。 |
第280條 |
撤回投訴。 |
第281條 |
在某些案件中停止訴訟的權力。 |
第282條 |
法院將傳票案件轉換為逮捕令案件的權力。 |
第二十二章 |
簡易審判 |
第283條 |
簡易審判的權力。 |
第284條 |
二等地方法官對案件進行簡易審判。 |
第285條 |
簡易審判的程式。 |
第286條 |
簡易審判的記錄。 |
第287條 |
簡易審判案件的判決。 |
第288條 |
記錄和判決的語言。 |
第二十三章 |
認罪協商 |
第289條 |
本章的適用範圍。 |
第290條 |
認罪協商申請。 |
第291條 |
雙方滿意處置的指導原則。 |
第292條 |
將雙方滿意處置的報告提交法院。 |
第293條 |
案件的處理。 |
第294條 |
法院的判決。 |
第295條 |
判決的終局性。 |
第296條 |
法院在認罪協商中的權力。 |
第297條 |
被告已服刑的期限應抵扣其監禁刑期。 |
第298條 |
保留條款。 |
第299條 |
被告的陳述不得使用。 |
第300條 |
本章不適用 |
第二十四章 |
被監禁或拘禁在監獄中的人員的出庭 |
第301條 |
定義 |
第302條 |
要求囚犯出庭的權力。 |
第303條 |
州政府或中央政府排除某些人員適用第302條的權力。 |
第304條 |
在某些情況下,監獄負責人應避免執行命令。 |
第305條 |
囚犯應被押送至法院。 |
第306條 |
為在監獄中審查證人而發出委託書的權力。 |
第二十五章 |
調查和審判中的證據 |
A.—收集和記錄證據的方式 |
|
第307條 |
法院的語言。 |
第308條 |
證據應在被告在場的情況下收集。 |
第309條 |
傳票案件和調查的記錄。 |
第310條 |
逮捕令案件的記錄。 |
第311條 |
會審法院審判的記錄。 |
第312條 |
證據記錄的語言。 |
第313條 |
完成此類證據後的程式。 |
第314條 |
向被告或其辯護律師解釋證據。 |
第315條 |
關於證人舉止的評論。 |
第316條 |
被告訊問記錄。 |
第317條 |
口譯員必須如實口譯。 |
第318條 |
高等法院的記錄。 |
B.—證人審查委託書 |
|
第319條 |
何時可以免除證人的出庭併發出委託書。 |
第320條 |
委託書應發給誰。 |
第321條 |
執行委託書。 |
第322條 |
當事人可以審查證人。 |
第323條 |
委託書的歸還。 |
第324條 |
延期訴訟。 |
第325條 |
執行外國委託書。 |
第326條 |
醫療證人的證詞。 |
第327條 |
地方法官的識別報告。 |
第328條 |
造幣廠官員的證據。 |
第329條 |
某些政府科學專家的報告。 |
第330條 |
某些檔案的非正式證明。 |
第331條 |
證明公務員行為的宣誓書。 |
第332條 |
正式性質的宣誓書證據。 |
第333條 |
可以宣誓的機關。 |
第334條 |
先前定罪或無罪釋放如何證明。 |
第335條 |
被告缺席情況下的證據記錄。 |
第336條 |
公務員、專家、警官在某些案件中的證據。 |
第二十六章 |
關於調查和審判的一般規定 |
第337條 |
被定罪或無罪釋放的人不得因同一罪行再次受審。 |
第338條 |
公訴人的出庭。 |
第339條 |
進行起訴的許可。 |
第340條 |
提起訴訟的人有權進行辯護。 |
第341條 |
在某些案件中,國家為被告提供法律援助。 |
第342條 |
當公司或註冊社團為被告時的程式。 |
第343條 |
向同夥提供赦免。 |
第344條 |
赦免權。 |
第345條 |
違反赦免條件的人的審判。 |
第346條 |
延期或中止訴訟的權力。 |
第347條 |
現場勘驗。 |
第348條 |
傳喚重要證人或訊問在場人員的權力。 |
第349條 |
治安官命令他人提供樣本簽名或筆跡等的權力。 |
第350條 |
原告和證人的費用。 |
第351條 |
訊問被告的權力。 |
第352條 |
口頭辯論和辯論意見書。 |
第353條 |
被告人可作為證人。 |
第354條 |
不得使用任何影響力誘導披露。 |
第355條 |
在某些情況下,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進行調查和審判的規定。 |
第356條 |
對被宣告為逃犯的人進行缺席調查、審判或判決。 |
第357條 |
被告不理解訴訟程式時的程式。 |
第358條 |
對似乎犯有罪行的人提起訴訟的權力。 |
第359條 |
罪行的和解。 |
第360條 |
撤訴。 |
第361條 |
治安官無法處理案件的程式。 |
第362條 |
在調查或審判開始後,治安官發現案件應移交時的程式。 |
第363條 |
先前犯有偽造貨幣、違反印花稅法或侵犯財產罪的人的審判。 |
第364條 |
治安官無法判處足夠嚴厲的刑罰時的程式。 |
第365條 |
根據一名治安官部分記錄的證據和另一名治安官部分記錄的證據進行定罪或拘留。 |
第366條 |
法庭應公開。 |
第二十七章 |
關於精神錯亂被告人的規定 |
第367條 |
被告為精神錯亂者時的程式。 |
第368條 |
在法庭審判精神錯亂者時的程式。 |
第369條 |
在調查或審判期間釋放精神錯亂者。 |
第370條 |
恢復調查或審判。 |
第371條 |
被告在治安官或法庭出庭時的程式。 |
第372條 |
被告似乎一直神志清醒。 |
第373條 |
以精神錯亂為由宣告無罪的判決。 |
第374條 |
以精神錯亂為由被宣告無罪的人應被安全拘留。 |
第375條 |
州政府賦予主管官員釋放權力的權力。 |
第376條 |
報告精神錯亂的囚犯能夠進行辯護時的程式。 |
第377條 |
被拘留的精神錯亂者被宣佈適合釋放時的程式。 |
第378條 |
將精神錯亂者交由親屬或朋友照顧。 |
第二十八章 |
關於影響司法行政的罪行的規定 |
第379條 |
第215條所述案件的程式。 |
第380條 |
上訴。 |
第381條 |
命令支付費用的權力。 |
第382條 |
治安官受理案件的程式。 |
第383條 |
對作偽證罪進行簡易審判的程式。 |
第384條 |
某些藐視法庭案件的程式。 |
第385條 |
法庭認為不應根據第384條處理案件時的程式。 |
第386條 |
登記員或副登記員何時被視為民事法庭。 |
第387條 |
犯罪人提交道歉後予以釋放。 |
第388條 |
拒絕答覆或出示檔案的人的監禁或拘留。 |
第389條 |
對證人未按傳票出庭進行處罰的簡易程式。 |
第390條 |
對根據第383條、第384條、第388條和第389條定罪的上訴。 |
第391條 |
某些法官和治安官在自身面前犯下某些罪行時不得審理。 |
第二十九章 |
判決 |
第392條 |
判決。 |
第393條 |
判決的語言和內容。 |
第394條 |
通知先前被定罪的犯罪人地址的命令。 |
第395條 |
支付賠償的命令。 |
第396條 |
受害者賠償計劃。 |
第397條 |
受害者的待遇。 |
第398條 |
證人保護計劃。 |
第399條 |
對被無端逮捕的人的賠償。 |
第400條 |
在非可認知案件中支付費用的命令。 |
第401條 |
在良好行為的緩刑或訓誡後釋放的命令。 |
第402條 |
在某些情況下應記錄特殊理由。 |
第403條 |
法庭不得更改判決。 |
第404條 |
判決副本應發給被告和其他人員。 |
第405條 |
判決何時應翻譯。 |
第406條 |
高等法院應將裁決和判決副本送交地區治安官。 |
第三十章 |
提交死刑以供核准 |
第407條 |
高等法院判處死刑應提交以供核准。 |
第408條 |
指示進行進一步調查或收集補充證據的權力。 |
第409條 |
高等法院核准判決或撤銷定罪的權力。 |
第410條 |
核准或新的判決應由兩名法官簽署。 |
第411條 |
意見分歧時的程式。 |
第412條 |
提交高等法院核准的案件的程式。 |
第三十一章 |
上訴 |
第413條 |
除非另有規定,否則不得上訴。 |
第414條 |
對要求提供保證金或拒絕接受或拒絕保證人以維持治安或良好行為的命令的上訴。 |
第415條 |
對定罪的上訴。 |
第416條 |
在被告認罪的某些情況下,不得上訴。 |
第417條 |
在輕微案件中不得上訴。 |
第418條 |
州政府對判決的上訴。 |
第419條 |
在無罪釋放的情況下上訴。 |
第420條 |
在某些情況下對高等法院定罪的上訴。 |
第421條 |
在某些情況下享有特別的上訴權。 |
第422條 |
如何審理對高等法院的上訴。 |
第423條 |
上訴申請。 |
第424條 |
上訴人在獄中的程式。 |
第425條 |
駁回上訴。 |
第426條 |
審理未被駁回的上訴的程式。 |
第427條 |
上訴法院的權力。 |
第428條 |
下級上訴法院的判決。 |
第429條 |
高等法院的上訴命令應證明給下級法院。 |
第430條 |
在等待上訴期間暫停執行判決;以保釋釋放上訴人。 |
第431條 |
逮捕因無罪釋放而上訴的被告人。 |
第432條 |
上訴法院可以進一步收集證據或指示收集證據。 |
第433條 |
上訴法院法官意見分歧時的程式。 |
第434條 |
上訴判決和命令的終局性。 |
第435條 |
上訴的終止 |
第三十二章 |
移送和複查 |
第436條 |
移送高等法院。 |
第437條 |
根據高等法院的決定處理案件。 |
第438條 |
調取記錄以行使複查權。 |
第439條 |
下令進行調查的權力。 |
第440條 |
審判長複查權。 |
第441條 |
附加審判長的權力。 |
第442條 |
高等法院複查權。 |
第443條 |
高等法院撤回或移交複查案件的權力。 |
第444條 |
法庭聽取當事人意見的選擇權。 |
第445條 |
高等法院的命令應證明給下級法院。 |
第三十三章 |
刑事案件的移送 |
第446條 |
最高法院移送案件和上訴的權力。 |
第447條 |
高等法院移送案件和上訴的權力。 |
第448條 |
審判長移送案件和上訴的權力。 |
第449條 |
審判長撤回案件和上訴。 |
第450條 |
司法治安官撤回案件。 |
第451條 |
行政治安官移交或撤回案件。 |
第452條 |
應記錄理由。 |
第三十四章 |
判決的執行、中止、減刑和改判 |
A.—死刑 |
|
第453條 |
執行根據第409條作出的命令。 |
第454條 |
執行高等法院判處的死刑。 |
第455條 |
在向最高法院上訴的情況下推遲執行死刑。 |
第456條 |
對孕婦的死刑改判。 |
B.—監禁 |
|
第457條 |
指定監禁地點的權力。 |
第458條 |
執行監禁刑。 |
第459條 |
指示執行令狀。 |
第460條 |
令狀應與誰一起存放。 |
C.—徵收罰款 |
|
第461條 |
徵收罰款的令狀。 |
第462條 |
此類令狀的效力。 |
第463條 |
在任何本法典不適用的地區的法庭簽發的徵收罰款的令狀。 |
第464條 |
中止執行監禁刑 |
D.—關於執行的一般規定 |
|
第465條 |
誰可以簽發令狀。 |
第466條 |
逃犯的判決何時生效。 |
第467條 |
對已因另一罪被判刑的犯罪人的判決。 |
第468條 |
被告已服刑的期限應抵扣其監禁刑期。 |
第469條 |
保留。 |
第470條 |
執行判決後退回令狀。 |
第471條 |
命令支付的款項可作為罰款追回。 |
E.—判決的中止、減刑和改判。 |
|
第472條 |
死刑案件中的赦免請求。 |
第473條 |
中止或減免刑罰的權力。 |
第474條 |
減刑的權力。 |
第475條 |
在某些情況下限制減免或減刑的權力。 |
第476條 |
中央政府在死刑案件中的併發權力。 |
第477條 |
在某些情況下,州政府在與中央政府協商後採取行動。 |
第三十五章 |
關於保釋和保證金的規定 |
第478條 |
在什麼情況下應採取保釋。 |
第479條 |
未決審判的囚犯可以被拘留的最長期限。 |
第480條 |
在不可保釋的罪行中,何時可以採取保釋。 |
第481條 |
保釋要求被告人出庭到下一級上訴法院。 |
第482條 |
指示對擔心被捕的人員給予保釋。 |
第483條 |
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關於保釋的特別權力。 |
第484條 |
保證金的金額及其減少。 |
第485條 |
被告人和保證人的保證金。 |
第486條 |
保證人的宣告。 |
第487條 |
釋放出看守。 |
第488條 |
當最初採取的保釋金不足時,有權下令提供足夠的保釋金。 |
第489條 |
釋放保證人。 |
第490條 |
以存款代替保證。 |
第491條 |
保證金被沒收時的程式。 |
第492條 |
取消保證金和保釋金。 |
第493條 |
保證人破產或死亡或保證金被沒收時的程式。 |
第494條 |
要求兒童提供的保證金。 |
第495條 |
對第491條規定的命令的上訴。 |
第496條 |
有權指示徵收某些保證金到期的金額。 |
第三十六章 |
財產處置 |
第497條 |
在某些案件中,關於在審判期間保管和處置財產的命令。 |
第498條 |
關於在審判結束時處置財產的命令。 |
第499條 |
向無辜的購買者支付在被告人身上發現的錢。 |
第500條 |
對第498條或第499條規定的命令的上訴。 |
第501條 |
銷燬誹謗和其他材料。 |
第502條 |
有權恢復不動產的佔有。 |
第503條 |
警察在扣押財產時的程式。 |
第504條 |
在六個月內無人提出索賠時的程式。 |
第505條 |
有權出售易腐爛的財產。 |
第三十七章 |
不規則程式 |
第506條 |
不影響訴訟程式的不規則行為。 |
第507條 |
導致訴訟程式失效的不規則行為。 |
第508條 |
在錯誤地點進行的訴訟程式。 |
第509條 |
不遵守第183條或第316條的規定。 |
第510條 |
擬定指控的遺漏,或指控的缺失或錯誤的影響。 |
第511條 |
由於錯誤、遺漏或不規則而可撤銷的裁決或判決。 |
第512條 |
缺陷或錯誤不得使扣押非法。 |
第三十八章 |
對某些罪行提起訴訟的時效 |
第513條 |
定義。 |
第514條 |
時效屆滿後禁止提起訴訟。 |
第515條 |
時效期的開始。 |
第516條 |
在某些情況下排除時間。 |
第517條 |
排除法院關閉的日期。 |
第518條 |
持續犯罪。 |
第519條 |
在某些情況下延長時效期。 |
第三十九章 |
雜項 |
第520條 |
高等法院審理案件。 |
第521條 |
將應由軍事法庭審判的人員移交給指揮官。 |
第522條 |
表格。 |
第523條 |
高等法院制定規則的權力。 |
第524條 |
在某些情況下,有權改變分配給行政長官的職能。 |
第525條 |
法官或長官有個人利益的案件。 |
第526條 |
執業律師不得在某些法院擔任長官。 |
第527條 |
參與出售的公務員不得購買或競標財產。 |
第528條 |
保留高等法院的固有權力。 |
第529條 |
高等法院對法院進行持續監督的職責。 |
第530條 |
審判和訴訟程式應以電子方式進行。 |
第531條 |
廢止和儲存。 |
附表一 |
罪行的分類 |
附表二 |
表格(第522條) |
結論
新頒佈的2023年印度公民安全法典取代了現有的1973年刑事訴訟法,是一部經過徹底修訂的立法。簡化法律條文,將技術進步納入刑事訴訟程式,更好地保護人民的權利,賦予警方更廣泛的權力,並透過界定調查、審查和其他訴訟程式的時間表,印度公民安全法典準備改變法律和司法格局。儘管主要而言,它在實施方面會面臨很多問題,並且現有刑事訴訟法和印度公民安全法典之間也會存在衝突,尤其是在舊案將遵循刑事訴訟法的裁決而新案將遵循印度公民安全法典的情況下;儘管如此,在一定時期內,遵循印度公民安全法典對所有人來說都會更加方便。
常見問題
2023年印度公民安全法典的主要目標是什麼?
答:主要而言,印度公民安全法典的主要目標是使印度的刑事司法系統現代化和人性化。此外,還透過納入技術進步並強調及時和公平的調查和審判來提高效率。
印度公民安全法典如何影響調查?
答:一些條款,例如逮捕被告人的規則,拘留,對嚴重罪行的強制法醫調查等,確保了更好、更有效的刑事審判。最重要的是,電子證據可用於審判,幫助數字時代的起訴,確保更好、更有效的審判。
印度公民安全法典將如何實施?
答:2023年12月25日,在獲得德羅帕蒂·穆爾穆總統簽字後,印度公民安全法典已成為法律,從現在起,它將適用於全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