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證責任:定義和含義
舉證責任是印度法律體系中最基本要素之一。無論是民法體系還是刑法體系,舉證責任都是必不可少的。在刑事案件中,舉證責任在於檢方,而在民事案件中,舉證責任在於提出主張的一方。
舉證責任到底定義了什麼?
舉證責任,簡單來說,是指證明某一主張(在民事案件中)或指控(在刑事案件中)的必要性。每一方都有責任證明支援或反駁其對手的事實。證據法中承認了一項廣泛的舉證責任原則。
舉證責任的規範
其原則建立在onus probandi(證據責任)和factum probans(證明事實)的概念之上。雖然證據的權重是恆定的,但舉證責任在雙方之間來回轉移。
那些不能被推定為真實的事實必須得到證明。
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
根據案件型別,適用的證明標準不同。在民事案件中,舉證責任是指原告必須提供的證據。為了獲得證據的益處,原告必須提供比律師稍微多一些或更強的證據。這種情況從原告的 51% 到被告的 49% 不等。如果證據承擔了舉證責任,則法官或陪審團必須相信被告“最有可能”對原告的損害負責。
雖然測試標準相對較低,但原告仍然需要提供比律師更多的證據。如果原告提供的證據質量存疑,法官可能會得出結論,認為原告未能滿足舉證責任,導致案件敗訴。民事案件中最關鍵的證據是,被告有責任證明其抗辯。
刑事案件中的舉證責任
最具挑戰性的法律問題是,在刑事訴訟中誰負責提供證據。這是實務性的,毫無疑問。這種舉證責任並非由法官定義。正如首席大法官肖在近一個世紀前指出的那樣,你有什麼合理的疑慮嗎?這是一個廣為人知但難以描述的概念。這不僅僅是一個假設性的問題。因為在涉及人類事務和依賴道德證明時,總有疑問的餘地。在這種情況下,陪審團在心中離開,無法斷言他們在仔細比較和評估所有事實後,在道德上確信陳述的真實性。
一般來說,檢察官必須推翻被告的清白推定,這是憲法在適當的法律程式中確保的。這符合檢察官起訴非無辜罪犯的策略。如果被告有哪怕一絲一毫的可能是無辜的,那麼此案可能沒有強有力的、可靠的證據,評估者將被要求釋放嫌疑人。在被告在刑事案件中提出辯護時,不同的國家對舉證責任有不同的規定。
雖然檢察官負責正確地完成工作,但其他州將舉證責任強加於被告,要求被告準確地遵循發生的事情。當證據壓倒性地證明或沒有合理懷疑的餘地時,您需要透過揭示案件中的弱點來承擔說服的責任。根據州的不同,被告可能需要證明堅持和說服力。在這種情況下,被告的普通情況通常是存在超出合理懷疑的證據。在刑事案件中,被告的辯護不一定必須得到確立。如果檢察機關證明其案件成立,則被告被免罪,無需提供任何證據。
初始舉證責任
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對被告的刑事決定承擔初始舉證責任的規則仍然有效。如果檢察機關不能證明其案件超出合理的懷疑,則被告可以被判無罪。最高法院認為,如果舉證責任適用不當,整個司法體系將受到損害。
1872 年印度證據法中的舉證責任
印度證據法的第三部分、第七章以及第 101 至 111 條詳細描述了舉證責任。一些重要的條款如下:
條款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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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 條 | 舉證責任:任何希望法院根據其聲稱的事實來裁決法律權利或法律責任的人,都必須證明這些事實。舉證責任應該落在對任何主張的真實性至關重要的當事方身上。 |
第 102 條 | 誰承擔舉證責任:在訴訟或其他法律訴訟中,舉證責任落在如果雙方都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就會敗訴的當事方身上。 |
第 103 條 | 根據特定事實的舉證責任:除非其他規則規定特定個人必須證明某一事實,否則每個特定事實的舉證責任都落在希望法院將其認定為真實的一方身上。 |
第 104 條 | 證明為使證據可採而須證明的事實的責任:希望提供此類證據的特定人有責任證明任何必須被承認的事實,然後才能就任何其他事實提供證詞。 |
第 105 條 | 證明被告案件屬於例外情況的責任:證明存在屬於印度刑法典(1860 年第 45 號)中的任何一般例外情況,或屬於同一法典的任何其他部分或任何定義犯罪的法律中包含的任何特別例外情況或條款的條件的責任,落在被指控犯下指控罪行的人身上,法院應推定此類條件不存在。 |
第 106 條 | 證明特別在其知識範圍內的實事的責任:當某一事實特別屬於某人的知識範圍時,由他來提供證據。 |
第 107 條 | 證明在 30 年內已知還活著的人死亡的責任。 |
第 108 條 | 證明在 7 年內未曾聽說過的人還活著的責任。 |
第 109 條 | 在合夥人、出租人和承租人、委託人和代理人案件中關於關係的舉證責任。 |
第 110 條 | 關於所有權的舉證責任。 |
第 111 條 | 在一方與另一方處於積極信任關係的交易中證明善意的責任。 |
案例法
一些重要的案例如下:
納拉揚·戈文德·加瓦特等訴馬哈拉施特拉邦(1976 年)
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處理了刑事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問題,並指出在刑事案件中,舉證責任在於檢方,他們必須證明被告有罪超出合理懷疑。
維傑伊·辛格等人訴北方邦(1990 年)
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處理了舉證責任問題,特別是在被告以不在場為由進行抗辯的案件中。同樣,最高法院認為,在這種情況下,舉證責任轉移到檢方,由其證明被告在場犯罪現場。
結論
根據關於舉證責任的一般原則,誰斷言誰必須證明。根據該規範,對該問題進行實質性論證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而不是爭辯該問題的一方。此規則背後的理由是,舉證責任在於將另一個人告上法庭的一方。此外,證明否定比證明肯定要困難得多。術語“舉證責任”既指證明案件的法律責任,也指證據責任,例如引入最有力證據的責任。
常見問題解答
Q1. 什麼是“事實本身說明一切”原則?
答:根據該學說,在疏忽大意的案件中,負有證明其無罪責任的是被告人,而不是原告。
Q2. 哪些情況將舉證責任轉移到被告身上?
答:與舉證責任通常由主張事實一方承擔的規則相反,在以下案件中,舉證責任由被告承擔:嫁妝死亡案、監護人強姦案、強姦案中缺乏同意的情況、已婚婦女自殺案以及監護人死亡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