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法中的過失抗辯
一項稱為“過失相抵”的普通法侵權行為規定,如果原告自身存在過失導致損害的發生,則無法獲得賠償其他人的過失造成的損害。在許多司法管轄區,比較過失已經取代了過失相抵。
過失相抵的分析
雖然過失相抵的一般概念可以追溯到更早的時期,但該術語在19世紀初才首次被明確理解。Butterfield訴Forrester案(1807年)是與該概念相關的最重要的法律先例之一。根據普通法,如果原告的損害部分由被告的過失造成,部分由其自身在過失相抵發展的第一年中的其他過失行為造成,則他無法獲得因其遭受的損害而獲得賠償。過失相抵對於損害賠償的計算和免除被告的責任都至關重要。過失相抵要求過失是實際損害的直接原因,才能被視為過失。
如果案件的初始事實和證據表明原告透過從事過失行為(Novus actus interveniens)造成了損害,則原告無法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有必要區分真實原因和情況,或區分causa sine qua和causa causans。必須始終提出所實施的行為是否有可能使原告直接暴露在可能造成損害的區域的問題。如果沒有,則原告的過失被視為具有過失相抵的性質。
即使原告證明了上述條件,在適用過失相抵的國家,他們也沒有資格獲得損害賠償。對於過失相抵的目的而言,原告或被告各自的疏忽程度無關緊要,因此,過失程度為1%的原告將不會從過失程度為99%的被告那裡獲得任何賠償。這種“全有或全無”標準的好處是,它使法院不必精確評估各方對損害的貢獻程度。相反,使用過失相抵可能導致社會認為不公平的結果。由於過失相抵的“全有或全無”性質,法院多年來制定了許多例外情況。例如,如果被告是唯一能夠透過合理手段防止損害但選擇不這樣做的人,則疏忽的原告仍然可能根據“最後機會”原則獲得賠償。
過失相抵的重要性
由於確定過失是處理保險索賠的必要步驟,因此過失相抵至關重要。例如,您可能是保單持有人,正在提交保險索賠以獲得您保單涵蓋的事件的賠償。在這種情況下,保險公司必須確保他們對造成的損害負責。此外,保險公司通常會盡量降低其責任程度。
保險公司和法院審查行為以評估過失。原告根據保險單可以獲得多少損害賠償金,部分將取決於此程式。如前所述,保險公司努力將原告的賠償金降到最低,以維持其利潤率。在經過此類審查後,如果沒有任何過失相抵的證據,保險公司不能阻止原告獲得全部保險索賠金額。但是,如果受傷方對發生的損失負有部分責任,則原告可能會獲得較少的賠償金,或者在某些情況下,喪失其提起訴訟的權利。
結論
一個能夠看到,或者如果他像一個謹慎的人一樣觀察就能看到的人,他意識到自己面臨的危險,並且熟悉整個情況,卻未能以一個合理和謹慎的人在特定情況下會採取的方式行事,這導致了他的過失,最終會導致原告敗訴,儘管被告存在過失。
在某些情況下,當被告的不當行為具有使原告感到恐懼的性質,並且他為了避免被告的不當行為的後果而匆忙陷入危險並遭受損害時,原告的行為並沒有導致損害。從本質上講,法律不要求原告像一個通情達理的人那樣謹慎行事。
常見問題
Q1. 比較過失與過失相抵的區別是什麼?
Ans. 比較過失涉及將責任分配給參與者。分配比較過失後,可以根據過失程度按比例分配損害賠償金。因此,雖然比較過失旨在在原告存在重大過失的情況下減少索賠,但過失相抵有可能完全阻止原告獲得損害賠償金。這種區別雖然在其他國家有效,但在印度法律中並不存在。
Q2. 共同過失與過失相抵的區別是什麼?
Ans. 印度存在兩種型別的過失:共同過失和過失相抵。根據法律,如果原告由於缺乏合理的謹慎而導致了被告造成的損失,則原告構成過失相抵。而當原告因兩個或多個不法行為者而遭受人身傷害時,則存在共同過失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