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含義和型別


在印度法律體系中,認罪被認為是至關重要的證據,可用於確定刑事案件中的罪責。但認罪本身很少在法庭上被採納,除非它是根據證據法中規定的條款記錄的。例如,在脅迫、強制或不正當影響下做出的供述不被認為是自願的,因此不被作為證據採納。有效的認罪必須由被告自願做出,並且不得透過任何形式的誘導、威脅或承諾獲得。

認罪的含義

正如斯蒂芬先生在其《證據法概要》中所定義的,認罪是指任何被懷疑犯有罪行的人在任何時候做出的任何承認,該承認明示或默示地肯定或表明他犯了該罪行。

然而,《印度證據法》解釋了認罪的不同方面和要求(即第24條至第30條),但沒有定義該術語;同樣,可以認為它與第17條定義下的“承認”具有類似的作用。

認罪的型別

以下是主要的認罪型別:

司法認罪

在法庭上或法官面前整個案件中做出的認罪。任何市政或司法法院都可能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記錄認罪,無論案件的管轄權如何。這些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被稱為“司法認罪”。這種型別的認罪被稱為協議認罪。在司法認罪下,只有法官有權記錄陳述;行政部門不允許記錄認罪。《印度證據法》第80條規定了認罪作為證據的可採性。根據處理“自證其罪”的《印度憲法》第20(3)條,認罪必須是自願的,並且必須給予嫌疑人保護。

非司法認罪

在法庭外或法官面前做出的認罪被稱為非司法認罪。這些認罪通常被認為是非正式的認罪。任何認罪都不能是被脅迫的,或威脅、承諾或脅迫的結果。如果有人無意中聽到這種認罪,它可以用作針對說話者的證據。

認罪也可以透過信件表達。這種法庭外的認罪在法庭上是可以採納的,以證明有罪。最高法院提供了確定非司法認罪是否可靠的方法。與法庭認罪相比,非司法認罪是一種較弱的證據型別。必須非常仔細地審查此類認罪。只有當陳述令人信服且前後一致到足以證明被告在其承認方面是錯誤的時,這種認罪的價值才會增加。需要自證其明的支援證據來維持非司法認罪。

撤回的認罪

任何被撤回或撤銷的自願認罪都被稱為“撤回的認罪”。法庭將決定是否相信這種認罪是可信的。它取決於每種情況的具體情況和細節。如果認罪得到證實,則可能導致定罪。只有當法庭認定該認罪是自願且充分了解其後果的情況下,撤回的認罪才能作為定罪的依據。但是,撤回的認罪必須有佐證證據的支援。

何時認罪不相關?

《1872年印度證據法》特別討論了認罪在第24條、第25條和第27條的相關部分中是否可能不相關的問題。

證據法第24條,因挑釁、威脅或引誘而作出的供述

根據《印度證據法》第24條,如果以下情況,認罪在刑事訴訟中不相關:

  • 認罪是透過某種脅迫、威脅或承諾獲得的。

  • 這種引誘、威脅或承諾是由有權勢的人做出的。

  • 對被告的指控是這種挑釁、威脅或承諾的主題。

  • 根據法院的意見,這種引誘、威脅或承諾必須足以使被告相信,透過這樣做,他將獲得某些利益或避免與針對他的訴訟相關的某些暫時性損害。

證據法第25條,對警官的認罪不得作為證據

根據《印度證據法》第25條,對警官做出的認罪不得作為對其做出認罪的人的證據。

這項禁令具有以下目的:

為了保護被告免受第三等級待遇;為了保證正確和公正的調查;為了對正確的人提起刑事指控。

證據法第26條,被告在拘留期間做出的認罪

被告對其在警方拘留期間做出的認罪不負責任。

結論

認罪在刑法中扮演著重要角色。它是證據法中承認規則的一部分。如果認罪屬實並被認為可接受,則在法庭上被視為足夠的罪責證據。如本文所述,證據法的第24條至第30條適用於認罪的大多數要素。憲法第20(3)條保證的權利也受到保護,並且管理認罪的法律保護被告免受不公平待遇。如果完全不存在威脅或引誘,則這種認罪是可接受的。

常見問題

Q1. 認罪與承認有何不同?

A1. 雖然每一次承認也是一種認罪,但並非所有承認都是認罪。《印度證據法》第18、19和20條處理承認問題。它們可以作為禁止反言的依據,但並非具有決定性。與認罪相反,承認承認犯罪的事實,但不承認該罪行確實被犯下。

Q2. 警方拘留是否意味著在警察局內?

A2. 不,短語“在警方的監視和控制下,並受到限制”也可以用來描述處於警方拘留中。從這個角度來看,拘留情況並不意味著嫌疑人被單獨監禁在警察局或其他當局可以施加壓力以誘導認罪的地方。

更新於:2023年2月22日

4K+ 次瀏覽

開啟你的職業生涯

完成課程獲得認證

開始學習
廣告
© .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