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入與自認的區別
准入和自認是法律程式的一部分,尤其是在法庭上,因為它們是證據規則,在確定相關各方的主張方面發揮著最重要的作用。准入和自認基本上是個人的陳述,他們在其中承認特定的事實,這些事實對案件的事實問題有重要影響,無論案件是民事還是刑事。雖然它們都是證據,但並非所有證據都可採納,因此,只有在依法程式獲得並與案件相關的證據才會被法庭採納。

此外,每次自認都包含准入,但並非每次准入都是自認。此外,還有幾項法律規定了使陳述成為證據的方法和過程。
准入是什麼意思?
1872 年印度證據法第 17 條將准入解釋為在規定的情況下,暗示對爭議事實或相關事實的推論,從而使其成為可採納證據的陳述。這意味著,當陳述涉及到確定案件中當事方權利和義務的相關事即時,它就成為可被法庭採納的證據。因此,不僅是陳述的真實性,而且做出陳述的人以及陳述的主題對於確定它是否為準入也至關重要。
准入用於民事和刑事訴訟,並且它們具有禁止反言的作用,這意味著,如果某人曾經接受過某些事情,之後就不能否認。此外,准入可以向任何人做出。
自認是什麼意思?
自認是刑事案件中被告的陳述,在其中他或她承認自己的罪行。自認僅在被告承認其被指控的罪行時才相關,並且只有在司法或都市治安法官面前做出的自認才可被法庭採納。此外,自認必須在審判開始前做出,因為之後自認只能在審判法庭上做出。
此外,《刑事訴訟法》根據第 24 條規定,禁止將向警官做出的自認用作證據,因為存在警察人員獲取自認所用方法不可靠的推定。但是,在某些情況下,如果自認導致了調查中的發現,並且是在沒有任何恐懼、傷害或威脅的情況下做出的,則向警察做出的自認就可被採納。
准入與自認的區別
下表說明了准入和自認之間的顯著區別 -
依據 |
准入 |
自認 |
---|---|---|
定義 |
准入是指一個人承認某一事實的陳述。 |
自認是指被告承認罪行的陳述。 |
目的 |
准入用於確定案件中當事方的權利和義務。 |
自認用於在審判程式中確定被告的罪行。 |
程式 |
用作民事和刑事訴訟中的證據。 |
僅限刑事訴訟。 |
做出者 |
任何人都可以做出准入。 |
只有被告可以做出自認。 |
記錄許可權 |
准入可以在任何人面前做出。 |
自認必須在治安法官或經授權的警官面前做出。 |
用途 |
准入用於證明事實,並不總是會使做出者受到指控。 |
自認使被告因承認的罪行而受到指控。 |
證據 |
准入可以用來反對任何人。 |
自認只能用來反對做出者本人。 |
做出者的權力 |
准入可以自願或非自願地做出。 |
自認只能自願做出,因為非自願的自認是不可採納的。 |
記錄 |
准入可以口頭或書面記錄。 |
《刑事訴訟法》和《證據法》規定自認需要書面記錄。 |
證明程度 |
准入並非被承認事實的決定性證據,也不是判決的基礎。 |
自認是被告有罪的決定性和實質性證據,可以作為定罪的依據。 |
結論
准入和自認都是證據,但型別完全不同,因為它們不僅用於不同的目的,而且承認的方法和內容也各不相同。雖然,兩者在法庭程式中對於決定案件中涉及的問題都至關重要,並在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司法實踐中發揮著重要作用。
常見問題
證據和准入有什麼區別?
如第 17 至 23 條所述,准入僅僅是一種證據,根據第 31 條。與司法承認不同,它們不提供已承認事實的絕對證明;相反,它們可以作為該法第 115 至 117 條規定的禁止反言的依據。
自認和准入有什麼區別?
對案件主題或事實的直接承認被稱為自認,可能以口頭或書面陳述的形式出現。當某人以口頭或書面形式承認任何事實或材料時,就會確定他們在多大程度上負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