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認:定義和含義
簡單來說,承認是指個人就某案情口頭、書面或電子方式所作的陳述。該陳述必須暗示與案件事實或相關事實有關的某種推論。個人承認另一方事實的真實性。法院對事實的承認使得可以免除在法律程式中出示證據。
什麼是承認
1872年印度證據法第17條將承認定義為:
“承認是指口頭、書面或電子形式的陳述,暗示任何爭議事實或相關事實的任何推論,並且是任何人在下述情況下做出的。”
這意味著,承認是指訴訟當事方作出的口頭或書面或電子形式的陳述,暗示任何爭議事實或相關事實的任何推論。承認可以由訴訟當事方作出,或由當事方從其獲得爭議財產所有權的任何人作出,或由當事方從其獲得爭議職位權利的任何人作出。
承認可以是自我損害性的或建設性的(服務於自身利益)。自我損害的證據在法庭上是可以接受的。沉默也可以被用來構成承認。
誰可以做出承認(第18條)
印度證據法第18條概述了某人可以做出承認的標準。本條規定了五類人在訴訟中的陳述將被視為承認。它們如下:
訴訟當事方
當訴訟當事方對其本人作出陳述時,這被認為是相關的承認。“當事方”一詞在本條中既包括實際上不出庭的訴訟當事方,也包括實際上出庭的當事方。那些對案件標的物有權益但未在記錄中列為當事方的人,仍然被視為訴訟當事方,其證詞與列名當事方的證詞具有同等效力。而記錄中列為當事方但實際上對案件標的物沒有權益的人,其承認對其所針對的人也無效。
代理人的承認
代理人在訴訟中的證詞將被接受為對其所代理的當事方的不利證據。但是,代理人的陳述只有在其代理關係仍然有效時才具有法律約束力。一旦代理權終止,代理人進一步作出的任何陳述都不會對委託人產生任何影響。
以代表身份作出的陳述
任何以其代表身份起訴或被起訴的人(例如受託人、管理人、遺囑執行人等)作出的任何陳述,只有在其以這種身份作出時才會被接受。他們以個人身份作出的任何陳述都不會被解釋為承認。
對標的物有權益的人
在多方共同對訴訟標的物有權益的情況下,任何一方作出的承認,將被解釋為針對該方以及其他相關方的不利證據。這與相關各方是被共同起訴還是分別起訴無關。但是,為了使這項規則生效,必須有初步證據表明起訴方或被訴方之間存在共同利益。
當事方從中獲得權益的人
訴訟當事方的權利前任(當事方從其獲得其權利的人)作出的任何證詞都將被接受。但這僅限於權利前任在仍然擁有該權利時作出的陳述,而不是在權利轉移後作出的陳述。如果該陳述是在權利轉移後作出的,則不會被視為針對當事方的承認。
承認的型別
通常,承認被分為:
正式承認
基於正式承認的案件事實無需證明,因為它們是司法承認。根據印度證據法第58條,經法院承認的事實無需證明。
非正式承認
非正式承認通常是在不考慮其可能在以後的訴訟中用作證據的情況下進行的隨意談話,例如與朋友和家人的談話。
其他規定
第19條
其地位或責任受到質疑的人可以做出承認
訴訟中第三方作出的陳述通常不被視為承認,但第19條對此規則作出了例外。當它影響其地位或責任時,以及當這種責任或地位與針對訴訟當事方的證明相關時,它指的是第三方針對其自身作出的陳述。在這種情況下,第三方的陳述只有在其責任或地位在訴訟時仍然存在時才具有相關性。
第20條
訴訟當事方明確提及的人的承認
本條處理的是訴訟當事方就事實問題提及第三方的案例。根據本條規定,任何此類當事方作出的陳述都將被解釋為針對提及第三方的當事方的不利證據。本條再次打破了基本規則,即陌生人作出的陳述不被視為承認。
為了承認某些事情,一個人必須承認對他們有利的事情。各節只涵蓋書面和口頭承認。這些部分不適用於基於行為的承認。根據第8條及其解釋,這種基於行為的承認可能是相關的,也可能是不相關的。
承認的要素
根據上述定義,必須存在以下要素才能構成承認:
它可以是書面的或口頭的。
這是一項旨在暗示任何重要或相關事實的任何推論的陳述。
它必須由法案中列出的任何個人建立;並且
它必須在法案規定的條件下作出。
承認必須是明確和明顯的。以下是承認可採性的理由:
作為證據放棄的接受;
作為利益宣告的承認;
作為虛假陳述證據的承認;
作為真相證據的承認
對對方當事方來說,承認是最好的實體證據。
承認的效力
根據第31條,承認並非對所承認事實的無可置疑的證據,但可以根據本法的規定用作禁止反言。第58條進一步補充了該規定,該條規定“承認的事實無需證明”。該條款規定,如果當事方或其代理人在聽證期間、聽證之前、以書面形式或透過在認定事實被當事方訴狀允許時有效的任何訴訟規則同意承認事實,則在任何訴訟中無需證明任何事實。
根據第58條,水的效力被稱為司法承認。當事方在案件過程中作出的正式承認被稱為司法承認。司法承認對作出承認的當事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它們意味著放棄證明。第17條至第23條和第31條所涵蓋的承認或與司法承認不同的承認,證據法將此稱為證據。
承認並非確鑿的證據
對作出承認的當事方來說,最好的辯護就是承認。必須自願作出承認。在被對方反駁或根據其作出的情況發生變化之前,承認的事實被認為是真實的。
然而,即使承認並非所承認事項的絕對證據(IEA第31條),它也可以作為禁止反言。為了駁斥和反駁承認,可以提出支援證據。
承認必須以作出者自己的話語,以清晰、明確和毫不含糊的方式作出。任何斷章取義的陳述都不能被視為對任何事實的承認;因此,必須完整地閱讀承認。
結論
因此,在民事和刑事訴訟中,證據都是相關的和必不可少的。它是每個程式中最重要的和必要的組成部分。如果事實準確且重要,則應始終允許在法庭上出示證據。證據必須滿足法典下的所有具體規定。在承認時,應同時考慮邏輯相關性和法律相關性。因此,法院只應接受具有高度證明力的證據。
常見問題
Q1. 承認是直接證據還是間接證據?
A1. 在印度法律中,承認被認為是一種直接證據。直接證據是指無需推論或推定即可直接證明事實的證據。它是不需要任何中間推論即可直接確立爭議事實的證據。例如,如果一個人承認犯了罪,那麼該承認就是該人犯了罪的直接證據。
Q2. 間接證據的含義是什麼?
答:間接證據是指僅支援對爭議事實的推論或推定的證據,它可能不足以確立該事實。例如,證人證詞稱被告在犯罪發生時出現在犯罪現場附近,這不是被告犯了罪的直接證據,但可以用作間接證據。
問3:證據的採納是程式性的還是實體性的?
答:在印度法律中,證據的採納可以被認為既是程式性的,也是實體性的。
證據的程式方面可以理解為管理證據如何在法律程式中提出的規則和程式。印度證據法規定了證據可採性的規則,法院有責任確保證據的提出符合這些規則,而證據可採性規則被認為是證據的程式方面。
另一方面,證據的實體方面是指在法律程式中提出的實際證據及其與爭議事實的相關性。證據的實體方面關注的是證據的權重和價值。一旦法院認定證據可採,則必須考慮其實體方面,以決定其是否可信和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