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法與和平


國際法是一套規範國家和其他國際行為者之間相互作用的原則和準則。其根本目標是透過促進合作、公平與和平來加強全球秩序。所有政府,無論其實力如何,都應遵守相同的法律標準和原則,這是國際法的一個核心原則。將國際法付諸實踐並確保其遵守,尤其是在大國選擇無視或違反規則的情況下,可能具有挑戰性。然而,國際法的理念仍然對維護全球和平與促進正義至關重要。

國際法定義了什麼?

國際法是由不同的國家自行制定並承認在其相互關係中具有約束力的一套規則和規章。該法律涵蓋廣泛的問題,包括武力使用、爭端解決、人權、環境保護以及貿易、通訊和其他此類活動的規制。國際法的目的是為國際關係中的合作與穩定提供框架,並在世界範圍內促進和平與正義。

由於沒有得到廣泛認可的權威來將其強加於主權國家,因此國際法在基於國家的法律體系之間存在差異,因為它主要不是針對個人,而是針對國家,並且主要透過同意運作。這意味著國家可以選擇不遵守國際法或違反條約,如果他們願意的話。然而,這種違規行為可能會遭到譴責,在極端情況下,可能會採取強制行動,尤其是在違反習慣國際法和強制性原則時。

市政和國家法律體系與國際法之間存在複雜而細緻的關係。由於協議賦予了諸如歐洲人權法院和國際刑事法院等全球機構的國家管轄權,因此國家法律可以被採納為國際法。在某些情況下,諸如日內瓦公約之類的國際協議可能需要修改國內立法。國家法律或憲法中的條款可以實施或將國際法律義務納入國內法。

國際法的增長和標準化

1947年,大會設立了國際法委員會,以促進國際法的增長和編纂。委員會的34名專家代表了世界主要法律體系,但他們是以個人身份而非任何官方身份進行工作的。如有必要,他們將與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國際法院和其他相關的聯合國專門機構協商,以管理國家之間的關係。作為其職責的一部分,委員會經常起草涉及國際法主題的草案。

委員會可以自行決定調查哪些問題,大會也可以向其提出問題。當委員會完成對特定主題的工作後,大會有時會召集國際層面的全權代表會議,以將委員會的工作納入公約。然後邀請各國簽署公約,表示它們承諾受其條款的法律約束。其中一些條約是規範國家之間外交關係的法律的基石。一些例子是:

  • 國家與國際機構之間或全球組織之間的條約法公約(1986年在維也納舉行的公約上透過);

  • 關於國家財產、檔案和債務的國家繼承公約(1983年在一次會議上透過);

  • 關於防止和懲治侵犯政府間組織罪行的公約(1983年在維也納的一次會議上透過)

國際人道主義法的原則和標準規範著武裝衝突的進行以及對平民、傷病員和戰俘的待遇。1949年關於保護戰爭受害者的日內瓦公約以及隨後在紅十字國際委員會的主持下於1977年簽署的兩個議定書是兩份重要檔案。

聯合國帶頭開展國際倡議,以加強人道主義工作。在戰爭時期,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在保護平民(尤其是兒童)的權利和促進人權方面發揮了更重要的作用。

權力在國際法中的作用

對權力在國際法中地位的討論。不僅是政治家,權力本身也可能具有誘惑力。曾在美國總統尼克松手下擔任國務卿的亨利·基辛格曾說過一句名言:“我發現權力是最終的春藥。”然而,他從未詳細說明這如何影響他的個人或外交生活。不出所料,伯特蘭·羅素在談到權力時,認為它是人類最大的願望和回報,許多政治家可能也持有這種觀點,但哲學家很少持有這種觀點。

從事國際業務的律師對權力抱有或多或少的複雜感情。當然,他們知道權力在人際交往的各個方面,尤其是在國家採取的行動中發揮著重要作用。然而,許多人認為權力與法律不相容,特別是與法治社會所需的平等和互惠的標準不相容。權力政治,更根本地說(用雷蒙·阿隆的話來說),就是那種以實力為準則的無政府狀態的國際秩序,常常被歸咎於國際法的失敗。

在過去的幾個世紀裡,當歐洲的主權國家透過法令和軍事力量建立和維護其權力時,國際律師對國家權力產生了深深的懷疑。國際法的“奠基人”維托里亞、蘇亞雷斯和格勞秀斯都譴責那些透過濫用權力而違反jus inter gentes(民族間法)的主權者。然而,一個多世紀後,霍布斯、斯賓諾莎和那些認為國家權力對於維護飽受宗教戰爭和農民起義摧殘的歐洲秩序至關重要的法學家,為主權權力提供了理論支援。偉大的哲學家斯賓諾莎提倡將擴大政府權力作為首要任務。

作者、政治家和外交家始終對權力如何發揮作用特別感興趣。權力及其各種表現形式——其微妙的勸說、其成功及其不可避免的垮臺——始終是戲劇和傳記的源泉。外交官和國家領導人更有可能閱讀和實施馬基雅維利關於權力的著作,而不是亞里士多德的著作。當試圖理解權力的內部運作時,我們更傾向於參考梅特涅和塔列朗(當然還有基辛格),而不是政治學家。

國際法與秩序

這裡的目標是確立法治的核心理念也適用於全球,政府而非個人是國際法的主題。國際法規範著政府在全球範圍內的行為,就像國內法規範著個人在國家範圍內的行為一樣。可以比較國內法和國際法的各自責任之間的同一性。與國內法一樣,國際法旨在解決國際行為者之間的爭端,並威懾和懲罰非法行為。

國際法通常規範國家之間的行為和互動,適用於整個國家共同體。可以在國家之間和國家內部向個人和組織授予權利。正如我們在第5單元中學到的那樣,全球條約的簽署國有責任在其境內促進和保護人權。這就是國際法如何影響人們。然而,國際法和國家法在執行方面存在很大差異。沒有全球警察部隊,這使得執行國際法比執行國內法困難得多。這就是為什麼國家法通常將法律框架強加於個人,而國際法依賴於共識。

聯合國系統是討論和正式制定關於國際法所涉及的許多主題的條約(政府間的協議)的焦點。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聯合國這個全球性組織於1945年成立。它已經發展到包括193個國家,幾乎包括所有國家。其目標包括促進國家間的和平關係,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以及保護他們的人權。

在普遍法律下享有自由、平等和正義的權利 我們之前課程中討論過的平等、公平、自由和正義等理念如何融入國際法律體系的框架?然而,國際爭端解決方法的現實情況比國家體系更為複雜。一些人認為,普遍體系的政治化使其容易受到我們已經討論過的濫用和不平等的影響。因此,它未能實現正義。

下面,我們將討論國際司法體系框架下的平等、公平、自由和正義,重點是調解國家之間的衝突。

  • 平等,在一個國家司法體系下,所有公民都應該在法律面前平等,並在法律下享有相同的保護和特權。為了實現全球平等,所有國家都必須在法律面前平等,並享有相同的保護。

  • 公平是法律平等和主權平等理想的一部分。一個公平的普遍秩序要求所有國家都享有相同的捍衛其獨立和參與全球事務的機會。原則上,如果所有國家都平等地受益於普遍法並獲得普遍法下的平等保護,那麼這種情況就是公平的。

  • 主權包含自由的理念。當我們說一個國家是主權國家時,我們的意思是它有權根據其價值觀和原則統治其公民。國家可以立法規範其公民的行為,並建立例如稅收之類的基礎設施,以確保國家順利運作。國家與個人一樣,享有從事普遍法未禁止的活動的自由。一些國家實力弱得多,依賴性強得多(經濟上和其他方面),這使得它們更容易受到其他全球社會成員的壓力,這引發了關於所有國家是否真正享有相同行為自由的問題。

國際法與和平

根據上述討論,可以說國際法透過提供和平解決爭端的框架以及為個人和國家的待遇設定標準,在促進世界和平與和諧方面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例如,《聯合國憲章》規定了不同國家之間和平關係的原則。《日內瓦公約》為武裝衝突中平民和戰俘的待遇設定了標準。國際人權法和國際人道主義法也有助於保護個人權利,並限制戰爭的破壞性影響。

然而,儘管國際法在促進國際和平方面發揮著作用,但其在預防和解決衝突和爭端方面的有效性仍然有限,因為這往往取決於有關國家遵守其規定的意願。

結論

國際社會已經建立了一套規範和概念,稱為普遍法,所有成員在彼此互動時都必須遵守。普遍法主要尋求維護全球穩定,鼓勵相互援助和理解,並促進所有人的社會公平與保護。

由於國際法造成了不平等的競爭環境,較小或較弱的政府難以發出自己的聲音,或難以由較大或更強大的政府公平地代表其利益。儘管存在這些障礙,普遍條約的理念仍然是促進全球正義和穩定的有力工具。最終,所有國家都必須共同努力,遵守普遍法的規則和原則才能有效。

更新於:2023年2月15日

242 次瀏覽

開啟您的職業生涯

完成課程獲得認證

開始學習
廣告
© .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