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0年礦產特許規則


礦產特許規則 (MCR) 規定了獲取勘探許可證和採礦租賃的流程和標準。根據這些規則,“採礦計劃”必須包括,除其他事項外,指示水源、森林區域邊界、樹木密度、採礦活動對森林、地表和環境(包括空氣和水汙染)的影響的地圖,以及區域重新造林計劃、汙染控制技術的採用,以及相關州和聯邦政府機構可能要求的任何其他行動。由此可見,環境管理策略包含在採礦計劃中。

1960年礦產特許規則究竟定義了什麼?

根據1957年礦產(開發與管理)法和1960年礦產特許規則的要求,州政府為位於該州邊界內的任何礦產提供採礦許可證,也稱為礦產特許權。因此,制定了關於頒發不同型別礦產特許權的規定。礦產特許權主要有三種類型。

規則的目標

1960年礦產特許規則的制定是為了管理和規範勘探和偵察許可證的頒發。採礦租賃也受這些規定的約束。這些規則是根據1957年礦產(管理與開發)法第13條授予的權力起草的。中央政府制定與頒發許可證和採礦租賃相關的規則。

規則的適用性

這些規則適用於以下情況:

規則的重要性

其影響如下:

頒發偵察許可證

州政府必須收到申請,該申請必須附帶必要的付款。除了採礦義務(如特許權使用費和閒置租金等)外,還需要所有必要的法律許可。當親自提交偵察許可證申請時,必須確認其收到。指南還包括在頒發偵察許可證之前必須滿足的條件。

授予採礦租賃

州政府必須收到關於在擁有礦產資源的土地上頒發採礦租賃的申請,以及所需的費用和許可。州政府在收到頒發採礦租賃的申請後,應決定指定特定區域用於指定目的,並將其決定通知申請人。

頒發勘探許可證

申請時,必須提交有效的許可證,並按規定格式附帶所需的費用。州政府必須在勘探許可證到期日前對勘探許可證的續期申請做出決定。如果未予處理,則視為已批准。在書面說明理由並給予公平的聽證機會後,也可以拒絕勘探許可證申請。

提交採礦計劃

在向州政府提交採礦租賃之前,中央政府必須首先批准。採礦計劃應包括租賃區域地圖,說明礦體型別和範圍,以及該區域地質和巖性的資訊。地圖還應顯示採礦地點的任何天然水道、儲量邊界、其他森林區域和其他地理特徵。

當政府以外的人是合法所有者時,可以授予勘探許可證

這些規定特別重要,因為它們概述了在所有權屬於個人而不是政府的情況下授予勘探許可證的流程。例如,作為這些規定採用和頒發勘探許可證的條件,該實體必須已提交納稅申報表並完成了所得稅的自評估。

規則下的條款

1960年礦產特許規則包含75項規定和5個附錄:

規則章節內容
規則1-3第一章初步
規則4-7D第二章授予偵察許可證
規則8-21第三章在礦產歸政府所有的土地上授予勘探許可證
規則22-40第四章在礦產歸政府所有的土地上授予採礦租賃
規則41-52第五章在礦產歸政府以外的個人所有的土地上獲得勘探許可證或採礦租賃的程式
規則53第六章在礦產部分歸政府所有,部分歸私人所有者所有的土地上授予勘探許可證和採礦租賃
規則54-55第七章修訂
規則56-68第八章雜項
規則69-70第九章
規則72-75第十章

附錄

有五個附錄可以定義為:

附錄內容
附錄I表格
附錄II勘探許可證申請費
附錄III可提取礦石和礦產的最大數量
附錄IV已刪除
附錄V機構/銀行/公司

結論

根據印度的聯邦制度,印度各邦政府是其各自邊界內發現的礦產的所有者。位於印度專屬經濟區或領海下面的礦產屬於中央政府。1960年礦產特許規則對第一附錄中列出的礦產授予採礦特許權。它允許個人進入由偵察許可證、勘探許可證或採礦租賃覆蓋的區域,這些區域超過了該法案第6(1)(a)(a)條、第6(1)(a)條和第6(1)(b)條中規定的限制。

常見問題

Q1. 誰授權採礦流程?

A. 根據1957年礦產開發與管理法 (MMDR) 和根據該法頒佈的1960年礦產特許規則 (MCR) 的規定,各邦政府對位於該邦邊界內的所有礦產授予礦產特許權。

Q2. 什麼是採礦特許權?

A. 政府指定用於礦產開發業務(採礦)的區域。特許權是指授予私營企業在公共土地上進行開發的許可證、許可或其他協議。

Q3. 什麼是採礦租賃?

A. 採礦租賃通常用於中小型沖積礦和硬巖礦企業。可以頒發最多20年的採礦租賃期限,並且可以續期,每次最多10年。

更新於: 2023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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