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公約保護工業產權


巴黎公約涵蓋了智慧財產權的所有方面,包括其最廣泛的定義。專利、商標、工業設計、實用新型(一些國家法律規定的“小型專利”)、服務標記、商號(開展工業或商業活動的名稱)、地理標誌(原產地和名稱的指示)以及打擊不正當競爭都包含在此類智慧財產權保護中。這項國際協定是國際社會整體為幫助創作者確保其知識作品在其他國家得到保護而邁出的第一步。這也是為保護創作者在其作品在其他國家享有的權利而採取的首要重要步驟。

巴黎公約的重要性

大多數被認為是工業化國家的國家都簽署了巴黎公約,該公約已生效一個多世紀(最顯著的例外可能是印度和臺灣)。

簡單來說,該條約授予在某個成員國提交專利申請的當事方在該成員國首次提交專利申請後的一段寬限期內,在其他成員國提交專利申請的能力。但需要注意的是:你只能在有限的時間內利用這段寬限期。

如果你想知道,設計專利和商標的寬限期現在已確定為相同的時間長度,即六個月。在實用新型(有時被稱為發明專利)的情況下,寬限期為一年。

因此,該條約規定了一段寬限期,在此期間,個人和公司可以在締約國提交國際專利申請。寬限期從在締約國提交發明(或設計)的初始專利申請之日開始,持續時間等於發明(或設計)首次提交專利保護申請之日起的年數。寬限期從在締約國提交初始專利申請之日開始。

個人或公司通常可以在其本國提交專利申請,然後在稍後時間(在寬限期內)在其他成員國提交相應的專利申請。這是因為大多數主要國家都是巴黎公約的成員國。巴黎公約使這一結果成為一種明顯的可能性。

對第一位的爭議性主張

當根據巴黎公約在已批准該條約的國家提交外國申請並在適用的寬限期內提交時,該申請將附帶“優先權”的主張。此主張是在提交申請時在適用的寬限期內提出的。也就是說,在外國提交的申請將被視為與在另一個巴黎公約成員國提交的初始申請在同一天提交。這意味著它將被視為與初始申請在同一天提交。

另一種表達這一概念的方式是說,外國專利申請的有效申請日與第一次實際提交申請的日期相同。這是另一種用文字表達這種想法的方式。這是一種表達相同思想的不同方式。智慧財產權律師非常清楚地瞭解對優先權的主張有多麼寶貴。

如果你不是專門從事智慧財產權法律的律師,你應該考慮一項創新,其所有者在在其本國(假設為巴黎公約成員國)提交專利申請之前已採取預防措施來確保該發明的機密性。在提交專利申請後,發明者或發明的所有者可以將資訊公開給公眾(例如,透過銷售體現該發明的產品或透過其他促銷活動)。如果在上述提到的寬限期內提交了其他專利申請並且提出了公約優先權的主張,則發明者可能仍然能夠在其他巴黎公約成員國獲得相同發明的專利。但是,為了做到這一點,發明者必須滿足這兩個要求。如果你有興趣更好地理解這些概念,看看一個例子可能會有幫助。

與工業產權相關的巴黎公約

專利、商標、產品設計、實用新型(一些國家法律規定的“小型專利”)、服務標記、商號(製造或商業活動的名稱)以及地理標誌都屬於巴黎公約的管轄範圍,該公約適用於最廣泛意義上的土地商業事項(原產地和名稱的指示)。

巴黎公約及其一些最重要的組成部分

  • 你將在公約的第 2 條和第 3 條中找到與國民待遇相關的條款。這是因為,作為公約國民待遇條款的一部分,每個締約國都必須給予其他締約國國民與其本國國民同等程度的保護。這導致了上述情況。

  • 該條約將保護智慧財產權作為其主要目標之一。只有在締約國居住或在締約國真正且成功地建立了商業或工業機構的非締約國國民才允許根據該公約尋求國家關懷;“優先權”是指,鑑於個人申請人在其中一個成員國提交的工業產權權利的共同申請,同一申請人或其權利繼受人可以在所有其他成員國尋求保護。只有在締約國居住或在締約國真正且成功地建立了商業或工業機構的非締約國國民才允許根據該公約尋求國家關懷。

  • 非締約根據公約條款,只有本國公民可以獲得國家醫療保健系統(六個月或十二個月)。將推定所有後續請求均在與第一次請求同一天提交。該協議的第 4 條包含通常被稱為“優先權”的條款。

文字指出:“專利獨立性概念在第 4 條 b 款第 5 項中得到擴充套件,以納入適用於創新的額外方面。”這些規定要求,對於根據一項或多項國際申請的優先權提出的申請而授予的專利,應給予與如果未主張任何優先權,根據國家立法規定授予的相同期限。此時間段等同於如果未主張任何優先權,根據國家立法規定授予的時間段。換句話說,這些規則要求專利授予的期限與如果未主張任何優先權,根據國家立法規定授予的期限相同。這意味著專利必須授予與如果未主張任何優先權相同的期限。

普遍接受的規則:巴黎公約

第 5 條 C 款的規定要求在每筆交易中都使用註冊商標。

這是一項法律要求。一旦商標獲得許可,該商標的使用通常在任何允許註冊商標的國家獲得授權,通常在許可完成後的一段時間內。

標籤將保留在登錄檔中,直到滿足使用條件,屆時它將從登錄檔中刪除。在此之前,它將一直保留在那裡。“使用”一詞最常指出售貼有特定標籤的商品的行為,儘管事實上國家法律可能會限制更廣泛意義上的標籤使用方式。當我們提到“使用”時,指的是銷售已貼標籤商品的過程。

每個締約國的國內立法規定了註冊和註冊標記的條件。巴黎公約未規定必須滿足的任何條件才能進行上述任何一項活動。

“由此直接導致的是,締約國國民提出的簽署標記的任何請求不應被拒絕,也不應在法院被拒絕;但是,如果該標記未在其原產國提出、註冊或續展,則其註冊應被宣佈無效。”

“締約國之一頒發的商標的批准不依賴於該商標在任何其他國家(包括其最初開發的國家)的可能註冊”,本條款表明,締約國之一提供的商標許可。由於情況如此,一個參與國中商標註冊失效或被撤銷的事實不影響其他締約國中註冊的有效性。

“工業設計需要在每個締約國得到保護,並且安全不能因包含該模型的物品未在該特定國家生產而被撤銷。”[T]安全不能因包含該模型的物品未在該特定國家生產而被撤銷。每個接受合同條款的國家都有義務採取措施防止直接或間接使用產品來源的虛假表示或製造商、銷售商或經紀人的名稱。必須採取這些行動才能遵守協議條款。每個購買國有責任確保制定適當的保護措施,以抵制不正當競爭。

結論

巴黎公約是首個此類國際條約,在早期就解決了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問題。它確保每個簽署國以及來自其他簽署國的外國商標和專利申請,都應獲得與當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相同的待遇和優先權。

常見問題

Q1. 巴黎公約究竟是在什麼時候舉行的,其主要目標是什麼?

Ans. 巴黎公約於 1883 年舉行,是幫助創作者確保其知識作品在其他國家受到保護邁出的第一步。該公約以巴黎市命名,是幫助創作者確保其知識作品在其他國家受到保護邁出的第一步。

Q2. 巴黎公約修改和修訂的總次數是多少?

Ans. 巴黎公約於 1883 年最終確定,於 1979 年修訂,並在 1900 年的布魯塞爾、1911 年的華盛頓、1925 年的海牙、1934 年的倫敦、1958 年的里斯本和 1967 年的斯德哥爾摩進行了進一步調整。

Q3. 公約中所有簽署方最重要的部分是什麼?

Ans. 根據範圍,公約的基本條款可歸類如下

“國民待遇:”已決定受公約約束的國家稱為締約方。締約方應向其他締約國的國民提供與其給予本國國民相同程度的保護。此做法的術語為“國民待遇”。

優先權權利 條約中包含一項允許授予專利、商標和工業設計優先權的條款。公約規定了一些廣泛的規則,這些規則被稱為“通用指南”。

更新於: 202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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